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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廖建瑜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聲請人
陳朝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0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46號、109年度偵字第13289號、109年度偵字第16904號、109年度偵字第24260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朝嘉(下稱聲請人)因看報送件計酬,根本不知道包裹裡是提款卡,掉入詐欺網,聲請人若知包裹裡是提款卡,不敢送件,超商也不敢收件。判決說我被高額利潤誘惑,我真的沒有這麼想,一件包裹我來回的工要五六個小時,單件也才給我3 、5 百元,這個價錢我認為不算高額,當初也是一個劉小姐跟我說要去臺北的賭博電動玩具店做,說一個月給我六七萬,我問他是不是合法的,對方跟我說「只要你不被抓到,就算是在合法邊緣」,我這樣聽到就明確的拒絕對方,是隔天他又打電話請我送包裹,說一件5 百多元,我認為聽起來就是合法的送包裹價錢才接受的;第一次領包裹是去泰山領,我光是來回就四個多小時、隔天等對方交代去交貨又等了一個多小時,就算領一件五百元,時薪也不到一百元,可見我跟本沒有貪圖高額報酬。判決書說詐騙集團是層層指揮,但是根本就沒有,我所有的人都不認識,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我也否認,那些被害人都不是我騙的、被害人的卡片也不是我寄的、錢也都不是我領的,我只有等著領工錢,最後連工錢也沒有領到,聲請人是獨居善良老人,近十幾年來平均年收入約15萬元,靠政府低收入補助過活,吃素信佛修行,從未犯法害人,沒有參與計畫騙人錢財,與其他人完全不認識,成為詐欺工具真是無知無心無意,為此聲請再審,估念聲請人也是無前科被騙的受害善良老人,無知初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徒刑,給予公平對待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不同。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參與犯罪組織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金融帳戶資料。聲請人則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時間、地點,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3、5「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之取簿行為。嗣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三即聲請人上開取簿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收水」之共犯宋金銘收取共犯蔡永昌所提領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及由不詳成員負責收取「車手」共犯陳羿惠所提領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有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附表一、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並有如附表二、四所示證據可佐,及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品等資料,足認聲請人加重詐欺事實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卷宗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不知道包裹裡是提款卡,沒有參與計畫騙人錢財,無心成為詐騙工具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述明,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服務項目非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嚴謹稽核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者且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超商存有合作關係,以利於一般大眾使用,倘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聲請人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聲請人亦自陳:拿了第1個包裹後,覺得這麼輕,心裡曾質疑為何不叫快遞就好,且在交包裹給蔡永昌後,蔡永昌就接到電話叫他去廁所拆包裹,眼角餘光看到該包裹內有些證件,有跟蔡永昌說其覺得怪怪的,且後來蔡永昌拆完包裹後,又問附近哪裡有銀行,有覺得這麼小的包裹,要先去拿後,再轉交給蔡永昌這個過程很奇怪,而原本對方是說每月可以領3萬元,後來又說每領1個包裹給500元,但一直沒有匯等語(偵字第11246號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聲請人對於工作內容,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確有所認知,方生上開之懷疑。綜上,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應可知悉所經手之包裹並非合法,僅因貪圖對方承諾之報酬,方對於自身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取簿手,領取他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資料,並使詐欺集團用以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等結果,仍予以容任發生,就客觀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自亦有不確定之故意。聲請再審意旨顯係就本案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徒以己意以上開情詞,否定其具有上開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任意指摘本案確定判決違法,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各節,自無足取,顯無以動搖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難謂此部分聲請意旨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並與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之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1 鍾源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向鍾源彬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鍾源彬陷於錯誤,將右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滿泰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朝嘉於109年3月8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滿泰門市領取包裹後,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至捷運台電大樓站1號出口附近之摩斯漢堡店門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女」。  2 蕭棕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5日,透過網路向蕭棕榮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蕭棕榮陷於錯誤,將右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貴鳳門市。 (一)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朝嘉於109年3月8日1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貴鳳門市領取包裹後,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至捷運台電大樓站1號出口附近之摩斯漢堡店門口,交付予車手蔡永昌。  3 彭淑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間(起訴書贅載3月),透過網路向彭淑雍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彭淑雍陷於錯誤,將右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指定門市。 (一)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原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朝嘉於109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地領取包裹後,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至捷運台電大樓站1號出口附近之摩斯漢堡店門口,交付予車手蔡永昌。  4 張詠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9日,透過LINE向張詠渝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張詠渝陷於錯誤,將右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紙條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采旺門市。 (一)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原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謝啟勳於109年3月2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采旺門市領取包裹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太僕動物醫院),交付予車手林煜娟。 (二)林煜娟自收簿手謝啟勳收受包裹後,於翌(24)日8時51分至5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松哥」指示,測試所收受之左列提款卡密碼正確與否。  5 林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5日前某時,透過電話向林怡伶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將右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金億門市。 (一)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朝嘉於109年3月14日15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億門市領取包裹。  6 吳佩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4日,透過LINE向吳佩盈表示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吳佩盈陷於錯誤,將右揭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指定門市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朝嘉配合警方偵辦,而於109年3月16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俊安門市領取包裹後,於翌(17)日9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上開包裹交付收簿手陳若婷。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源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904號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鍾源彬與「吳宗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電子發票(偵字第16904號卷第38至44頁) ③取簿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偵字第16904號卷第14頁、第17至18頁、第91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棕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卷第35至37頁、第161至165頁) ②告訴人蕭棕榮之臺中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與內頁明細及金融卡影本、蕭棕榮與「葉鴻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電子發票(偵字第11246號卷第75至85頁、第171至185頁) ③取簿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被告陳朝嘉與「志誠」之LINE對話內容及擷圖(偵字第11246號卷第107至108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彭淑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卷第213至214頁);證人蔡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卷第32至33頁) ②被害人彭淑雍之華南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偵字第11246號卷第217至223頁,偵字第24260號卷第167至169頁) ③被告陳朝嘉(暱稱陳顧問)LINE個人頁面資料、彭淑雍上開3銀行之金融卡影本(偵字第11246號卷第73頁、第85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詠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260號卷第57至63頁即偵字第13289號卷第116至124頁) ②被害人張詠渝與「陳介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介聰」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電子發票(偵字第24260號卷第189至201頁即偵字第13289號卷第126至138頁) ③被告謝啟勳之取簿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偵字第24260號卷第203頁) ④被告林煜娟之查獲過程照片、與「松哥」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經警扣案金融卡照片、被告林煜娟測試張詠渝所提供帳戶金融卡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4260號卷第219至223頁,偵字第13289號卷第35頁、第65至73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卷第227至228頁) ②取簿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陳朝嘉與「志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圖片擷圖及經警扣案包裹及被害人之證件影本、金融卡照片(偵字第11246號卷第103至105頁、第107頁下方圖、第109至111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卷第259至260頁) ②被告陳朝嘉與「志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圖片擷圖、被告陳若婷與「會計~松哥」、「外務~存銘si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若婷遭現場查獲及扣案包裹與被害人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照片(偵字第11246號卷第112至116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參與分工情形  1 鍾鳳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1日10時許,透過電話向鍾鳳梅佯稱其係友人陳美英,家人病危須借錢云云,致鍾鳳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蕭棕榮之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09年3月11日15時14分(原判決附表誤載為24分)許,匯款10萬元 蔡永昌於109年3月11日16時17分至32(原判決附表誤載為33分)分許,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板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提領共10萬元 宋金銘於109年3月11日15至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重慶路口,向蔡永昌收取新臺幣(下同)137,000元後,再前往同市區東門街某處,自上開款項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付予姓名或綽號不詳之女性「會計」。  2 蔡青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 月11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青樺佯稱其係友人于靖,因生意周轉須借錢云云,致蔡青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彭淑雍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09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時31分) 蔡永昌於109年3月11日15時41分至52分許,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京城商銀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提領共10萬元 宋金銘於109年3月11日15至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重慶路口,向蔡永昌收取98,000元後,再前往同市區東門街某處,自上開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所餘款項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會計」。  3 林惠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低價販賣手機商品之假廣告文宣,致林惠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鍾源彬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鍾源彬郵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09年3月10日11時33至34分許,匯款共3萬元 陳羿惠於109年3月10日12時46分至13時8分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公館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公館分行)提領共59,000元 不詳  4 林淑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購物平台旋轉拍賣IPHONE11,致林淑婷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與LINE暱稱「貝貝」聯繫,對方佯稱不匯款手機不保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鍾源彬郵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09年3月10日12時3分許,匯款15,000元    5 李竺穎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低價販賣手機商品之假廣告文宣,致李竺穎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鍾源彬郵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09年3月10日12時5分許,匯款15,000元    6 蔡欣儒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購物平台旋轉拍賣賣筆記型電腦,致蔡欣儒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鍾源彬郵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09年3月10日15時23分許,匯款11,000元 陳羿惠於109年3月10日15時44分至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公館分行)提領共26,100元   7 謝俊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低價販賣手機商品之假廣告文宣,致謝俊哲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鍾源彬郵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09年3月10日15時39分許,匯款1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證據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卷第187至18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1246號卷第191至195頁) ③同案被告蔡永昌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1246號卷第241至243頁) ④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5日中業執字第1090034351號函及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台幣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91至195頁)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青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46號卷第197至1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字第11246號卷第203至207頁) ③同案被告蔡永昌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1246號卷第243至247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營清字第1090024521號函所附前開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1246號卷第217至219頁、第297至299頁)  3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8至1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4至117頁、第121至122頁) ④告訴人林惠娥之大溪區農會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偵字第16904號卷第123至124頁) ⑤同案被告陳羿惠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1至112頁) ⑥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93至94頁、第108至109頁)  4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904號卷第53至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51頁、第132至135頁) ③告訴人林淑婷之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貝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36至150頁) ④同案被告陳羿惠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1至112頁) ⑤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93至94頁、第108至109頁)  5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竺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904號卷第152至1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6904號卷第155至159頁) ③告訴人李竺穎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雙方帳戶資料、與「貝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63至169頁) ④同案被告陳羿惠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1至112頁) ⑤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93至94頁、第108至109頁)  6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904號卷第58至5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61至64頁) ③告訴人蔡欣儒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貝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66至72頁) ④同案被告陳羿惠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2至113頁) ⑤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93至94頁、第108至109頁)  7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俊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904號卷第74至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77至83頁) ③告訴人謝俊哲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貝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84至89頁) ④同案被告陳羿惠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6904號卷第112至113頁) ⑤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6904號卷第93至94頁、第108至109頁) 
附表五: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鍾源彬)  2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蕭棕榮)  3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彭淑雍)  4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林怡伶)  5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應予更正)編號1部分(告訴人鍾鳳梅)  6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應予更正)編號2部分(告訴人蔡青樺)  7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應予更正)編號3部分(告訴人林惠娥)  8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應予更正)編號4部分(告訴人林淑婷)  9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應予更正)編號5部分(告訴人李竺穎)  10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應予更正)編號6部分(告訴人蔡欣儒)  11 原判決撤銷。 陳朝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應予更正)編號7部分(告訴人謝俊哲)  12 原判決撤銷。 陳若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害人吳佩盈)  13 原判決撤銷。 謝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張詠渝)  14 原判決撤銷。 林煜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張詠渝) 
附表六: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數量 出處及備註  1 ASUS手機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朝嘉》中ASUS手機平板(偵11246卷第49頁)    被告陳朝嘉所持用,且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2    兆豐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1張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朝嘉》中兆豐銀行金融卡(偵11246卷第4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10頁)    被告陳朝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朝嘉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3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朝嘉》中郵局金融卡(偵11246卷第4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10頁)    被告陳朝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朝嘉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4 新光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朝嘉》中新光銀行金融卡(偵11246卷第4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11頁)    被告陳朝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朝嘉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5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朝嘉》中台灣銀行金融卡(偵11246卷第4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11頁)    被告陳朝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朝嘉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6 證件影本(林怡伶)1張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朝嘉》中證件影本(偵11246卷第4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09頁)證件影本    被告陳朝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朝嘉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7 交貨便包裝袋(Z00000000000)1個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朝嘉》中交貨便包裝袋(偵11246卷第4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09頁)    被告陳朝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朝嘉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8    華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下稱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若婷》中華南銀行提款卡(偵11249卷第5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14頁)    被告陳若婷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若婷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9 SAMSUNG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4)1支 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SAMSUNG手機《受執行人陳若婷 》(偵11249卷第59頁)    被告陳若婷所持用,且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10    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張 ①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存摺影本《受執行人陳若婷 》(偵11249卷第5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14頁)    被告陳若婷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若婷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11   證件影本(吳佩盈,Z000000000) ①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證件影本《受執行人陳若婷 》(偵11249卷第59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1246卷第113頁)    被告陳若婷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陳若婷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12   智慧型手機(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1支 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煜娟》中智慧型手機(偵13289卷第25頁)    被告林煜娟所持用,且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13 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煜娟》中彰化銀行金融卡(偵13289卷第25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3289卷第52頁)    被告林煜娟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林煜娟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14    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1張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煜娟》中華南銀行金融卡(偵13289卷第25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3289卷第52頁)    被告林煜娟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林煜娟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15    郵政儲金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煜娟》中郵政儲金金融卡(偵13289卷第25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3289卷第51頁)    被告林煜娟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林煜娟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16 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①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煜娟》中玉山銀行金融卡(偵13289卷第25頁) ②扣案物照片(偵13289卷第51頁)    被告林煜娟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所取得之物,但非被告林煜娟所有,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也未發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3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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