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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交予李知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補充更正為「交予李知恩,由李知恩繳回前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連銹慧、王文均並取得共新臺幣8,000元之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9,000元」更正為「8,985元(不包含15元手續費)」;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6775號函暨其附件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卷第73至76頁)」及被告王文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向李光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連銹慧(業經本院另為判決),由連銹慧轉交予李知恩,再由李知恩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著手對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之乙○○施用詐術,此為被告本案經起訴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最高法院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連銹慧、李光宇、李知恩、吳思璇,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表編號一)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向提領車手收取、轉交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卷第49頁,履行期尚未屆至),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約2萬5,000元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與連銹慧,共取得8,000元之報酬,被告與連銹慧共同從事前揭犯行,參與程度不分軒輊,僅分工不同,且證人連銹慧證稱前開所得報酬是與被告一起花掉了等語,此經證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第310頁),是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難以區分分受之數,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平均分擔即依比例計算其各別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8,000÷2=4,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iPhone8智慧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乙○○) 王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丁○○) 王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姓少年) 王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庚○○) 王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 王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連銹慧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均及連銹慧為夫妻。渠等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成
    員有李光宇、李知恩及吳思璇(上開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
    現由警方追查中)此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及收水。王文均、連銹慧、李光宇、李知恩及吳思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王文均及李光宇再聽從
    李知恩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李光宇領款後,將款項全數交予
    王文均,王文均再連同自己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連銹慧,
    連銹慧再將收得之款項全數交予李知恩,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丁○○、戊○○及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及連銹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乙○○、丁○○、戊○○及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3)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4)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紀錄2份及對話紀錄1份 (5)告訴人戊○○提出之戊○○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6)告訴人庚○○提出之交易紀錄1份 (7)被害人丙○○提出之帳戶交易紀錄、通聯紀錄及第一銀行金融卡正面照片影本各1份 (8)被告王文均從郵局帳戶提領之紀錄1份 (9)另案被告李光宇從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紀錄1份 (10)被告連銹慧與另案被告李知恩之對話紀錄1份 (11)監視器畫面照片114張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被告王文均或另案被告李光宇提領而出,被告連銹慧及另案被告吳思璇(即監視器畫面內之藍衣女子)則隨伺在側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均及連銹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2人與李光宇、李知恩及吳思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渠
    等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請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犯
    行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
    告2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同時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及洗錢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罪論處後,依照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被告
    連銹慧於偵訊中自承本件與被告王文均共同獲得8,000元之
    報酬,而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領款人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1年11月5日18時許 佯稱需轉帳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 同日20時52分許 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王文均           李光宇           李光宇 111年11月5日20時35分2秒、20時35分58秒及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芳門市」  同日20時42分、20時45分、20時46分、20時47分及2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興北門市」  同日2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萬芳郵局」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7,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9000元 2 丁○○ 111年11月5日19時39分許 佯稱需轉帳以取消會員資格云云 同日20時17分及20時25分許 4萬5,037元 4萬9,989元 同上              3 戊○○ 111年11月5日21時19分許 佯稱需轉帳以驗證金流云云 同日21時54分許 3萬4,567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李光宇 同日21時3分、21時4分、21時5分0秒、21時5分51秒、21時16分、21時31分、21時59分及22時許,在「文山萬芳郵局」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萬7,000元 2萬元 1萬4,000元 4 庚○○ 111年11月5日19時8分許 佯稱需轉帳以解除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 同日20時53分許 9萬9,989元 同上    5 丙○○ 111年11月5日19時37分許 佯稱需轉帳以解除請款商資格云云 同日21時26分許(詳見右列說明) 丙○○提供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街口支付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成員,由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25分許,從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儲值1萬6,200元至丙○○之街口支付帳戶,再於同日21時26分許,操作丙○○之街口支付轉帳1萬6,1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同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511號
  被   告 王文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丙股)所審理
之112年度審訴字第3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均於民國111年11月不詳時間,參與成員包含李光宇、李
    知恩、吳思璇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常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集團。彼等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一)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話術理由誘騙送件者提供金融帳
    戶,致使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寄件時間、地點所
    在連鎖超商寄件門市(略以該連鎖超商簡稱+門市店名)、交付之
    金融帳戶(略以戶名-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門市。
(二)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即指派王文均為取簿手領取包裹,按
    附表所示取件時間、門市地點領回人頭帳戶包裹後,輾轉供
    擔任車手成員用作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工具,行騙附表所
    示被害人。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均於前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訊時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罪。 2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之即時通訊平臺LINE對話、寄件、報案等紀錄。 3、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佐證告訴人己○○受詐欺集團蠱惑,遂寄交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以供利用。 3 1、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匯款相關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3、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佐證告訴人丁○○、乙○○受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4 1、附表所示取件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2、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追蹤結果。 佐證被告奉命為詐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包裹。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
    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
    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
    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
    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
    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
    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
    責。某甲既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其等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王文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
    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理由參照),彼此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己○○受騙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亦屬本
    件被害人,惟衡諸其為此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有該案書類附卷足憑,是尚難憑此逕認其係被告
    行為之被害人,而遽入被告於罪。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
    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持提款卡提
    領相同被害人受騙款項,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送件者 要求提供帳戶話術 寄件時間/ 門市地點 取件時間/ 門市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 1 己○○ (提告) 假家庭代工要求提供帳戶 111年11月03日 08時19分許  7-ELEVEN田野門市(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111年11月05日 14時45分許  7-ELEVEN汀州門市0○○市○○區○○路0段000○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己○○-郵局人頭戶) 乙○○(提告) 丁○○(提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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