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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0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邱滋杉黃翰義邱瓊瑩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雲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裁定駁回再審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就上開駁回再審之裁定,具狀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觀諸其提出之聲請狀所載「案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50號」,並指摘「111年度聲再字第150號並未調查共犯兩人之證詞,以釐清事實真相,且未依刑法第23條、第24條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規定,以及刑法第43條易以訓誡之規定,重新量刑審理,即草率駁回再審之聲請,不合乎法律公平正義之程序及審判基礎」云云,足見聲請人係對前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末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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