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明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科(下稱再審聲請人)為利冠公司總經理,有權處理利冠公司大小事務且均可直接向會計林明儒拿取公司大小章,事實上並無須依照證人林孝宗於原審證述:「公司大小章由會計林明儒保管,由我出面向會計表示公司大小事業經3人同意,會計就會給我公司大小章」之情,此可訊問林明儒即可證之。又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對采坊建案並無權利,僅負責采坊建案之工務事宜,利冠公司對系爭買賣契約不知情,亦未同意其蓋用預售屋買賣契約等語,真正實情乃林孝宗曾偕同助理黃玟菱約再審聲請人至謝良駿律師之事務所,商討如何讓再審聲請人與利冠公司切割,以免因自身債務影響到利冠公司之經營、存續。是再審聲請人提出證人林明儒、謝良駿律師、黃玫菱及附件三聲請人與黃玟菱之對話譯文影本等新證據,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事證,上開事證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判決就原判決沒收印文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3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前曾以如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42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111年度聲再字第542號裁定附卷可參,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法定程式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