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57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鄭水銓陳麗芬沈君玲

上訴人
即原告
鄭蕎蔓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品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訴之追加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檢察官以被告犯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自明。查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刑事庭判決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在第二審刑事庭審理時,應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品云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判處有罪,妨害名譽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上訴人(就上述原判決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就上述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涉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等犯行,均屬無法證明,因檢察官認係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將原判決予以全部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在案,而上述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審就妨害名譽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本件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相當金額之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以附帶民事上訴狀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其隱私權,致其精神受到損害,以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而為訴之追加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訴之追加,聲請係不合法,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上字第5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