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志光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4號、110年度偵字第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志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6月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人士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因鄭志光擔心持有本案槍彈為警查獲,遂於109年5、6月間某日,在友人楊志賢(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住處附近,將本案槍彈交付楊志賢保管。嗣楊志賢於同年7月7日晚間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王冠雄會面,欲出售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與王冠雄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本案槍彈及手機1支後,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為鄭志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經原審論罪科刑,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本院前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