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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惠立戴嘉清楊仲農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佳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1日9時許,以LINE暱稱「蝦皮兼職平台客服」,向告訴人王淑慧佯稱可以兼職領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王淑慧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0年7月25日16時30分許、同日17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8350元、28350元(共計5萬67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386號等案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3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中信帳戶確由其所申辦使用,且該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匯入共計5萬6700元款項之工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去開戶,但我沒有去申辦網路銀行功能,本案中信帳戶我沒有給別人,是林萬霖他們偷走的,他們叫我去三重那邊,又把我帶去高雄,我再從高雄離開,我的存簿都在包包裡面,那邊有很多人,他們說是他們拿走我的存簿、卡片,手機、證件,林萬霖有承認是他拿走的,他們不還給我,我手機也被他們拿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是遭詐騙集團成員拘束人身自由,基於非自由意志而交付手機、證件及門號、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其後又遭他人冒用名義填具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持向中信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辦業務,是被告並無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為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1日9時許,以LINE暱稱「蝦皮兼職平台客服」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兼職領取報酬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0年7月25日16時30分許、同日17時1分許,分別匯款2萬8350元、2萬8350元(共計5萬67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自始供承不諱之外,並經告訴人王淑慧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參偵卷第7-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參見偵卷第10-11頁背面、第15-17頁背面、第18-23頁、第25頁),固堪認定與事實相符。

六、惟查:

(一)被告所辯其人身自由受拘束、被帶往高雄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遭林萬霖等人取走之事實,除業據證人鄭英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在你和被告同居的期間,被告是否曾經告訴你她的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取走或偷走?)因為我110年6月份從北所出來後就開始聯絡被告,但聯絡不到,直到7月份,中旬還是下旬我不記得,被告打電話給我求救,叫我去三重三民街載她。」、「(辯護人問:當時被告在電話中有無告訴你發生何事?)被告說被人家囚禁。」、「(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打電話跟你求救要求你做何事?)去載被告回來。」、「(辯護人問:當時你去載被告回來之後有無做何事、去何處?)我有跟被告說要去警察局報案,後來也有去。」、「(辯護人問:當時你和被告去哪一間派出所報案?)三重慈福派出所。」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外,並經證人即社工員江妍柔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辯護人問:證人妳方才說妳在新北市家扶中心任職,妳的職業是什麼?)社工。」、「(辯護人問:妳如何認識被告李佳?)她那時候是在我們中心,是我們經濟扶助個案的家長。」、「(辯護人問:在妳輔導過程中,被告是否曾告知妳她的存摺、提款卡不見或被人取走的事情?)她之前有跟我提過這件事。」、「(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在110年7月間打電話到家扶中心找妳?)有。」、「(辯護人問:被告聲音聽起來如何?她講了什麼東西?)她當時跟我說她有被抓走、囚禁,不知道被抓去哪裡,我叫她要去找警察,她當時已經出來了,她說她跟對方說要見小孩之類的原因就先逃出來,我有先叫她去報警,她說她要去找朋友。」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7頁),且依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北市分事務所112年3月7日台童新北家扶字第1120000348號函附兒童少年家庭扶助方案個案服務紀錄摘要表(下稱個案服務紀錄摘要表)上,亦由社工員江妍柔以文字記錄:「110年7月26日,案母(指被告)以LINE通話方式向社工述自己被案主出生前所認識的友人帶至三重區三民街341號5樓,且被限制人生自由,對方並拿取案母的郵局及各銀行存薄,並要求案母提供相關身分證件,後被困了不知道幾天,最後以假借探視案主的名義才得以離開。案母在電話另一邊啜泣,社工確認案母現階段安全無虞,並有桃園的朋友會來接案母先離開新北避風頭,案主則持續由保母照顧,請被告至安全處所後,針對自己的銀行存簿、相關證件等申報遺失,並向警方報案」等內容(參見原審卷二第113頁),核與證人江妍柔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大致吻合,又上開二證人互不相識,卻均一致證稱被告曾於本件案發之110年7月間向其等求救或哭訴遭他人拘束行動自由並取走銀行帳戶之事,其可信性甚高,則被告於案發後自述其被害之事實,既為證人鄭英哲、江妍柔各自所親身見聞,若非確有其事,被告豈有可能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預先安排分別向其同居人鄭英哲、社工員江妍柔求救或哭訴上述被害經過,以作為事後卸責之事證?堪予佐證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之真實性;另被告已提出其於110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自高雄搭乘客運至三重重陽站之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1張(參原審卷一第57頁),作為其被帶往高雄後自行回到臺北之證據,其後被告亦於110年7月26日撥打24小時專線電話將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一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函附掛失紀錄1份附卷可按(下稱掛失金融卡紀錄,參見警卷第53頁),凡此均足徵被告所辯其係遭拘束行動自由並取走中信帳戶資料之情節,應確有其事,甚值採信。

(二)至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警詢時雖係供稱:我於110年7月18日經綽號「蔡唯唯」男子約我吃宵夜,當晚就將我騙去高雄,再由林萬霖夥同其他人將我軟禁在85大樓的房間內,並將本案中信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強取走用,並篡改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換林萬霖女友在使用,後來我在同年月20日趁沒人看守時,搭客運回三重,下車時又被他們同夥抓到,馬上被帶到三民街某處民宅軟禁約2週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此間於111年3月19日偵訊時則供稱:我在110年6月、7月間去三重區三民街某處與朋友聊天,中間有去洗手間,出來就要回家,我發現我出門前放在包包內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詢問朋友後,他們要我自己過去找,而等我過去時,他們就將我的手機拿走並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後來又把我帶到高雄,把我關在一個房間內等語(參見偵緝922卷第36頁);嗣於原審準備及訊問時又供稱:我被朋友的朋友關在三重區三民街某民宅,過程中我發現我的存摺不見了,後來他們說是被他們拿走,而且不願歸還,他們後來還將我載到高雄,而我逃出來後,就搭客運回到三重,但我下車時又遇到他們,他們就把我關回三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卷二第96頁),是依被告上開先後所供述之內容,就其如何遭他人取走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等物之過程及細節,容或有歧異之處,但針對其曾遭林萬霖等人拘束行動自由,並遭取走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等物主要情節,則大致相合,尚無相互矛盾之明顯瑕疵存在;再參酌被告自110年8月27日起即因患有長期情緒低落及持續憂鬱症、有自殺意念等精神疾病而就醫多次,並曾於111年6月3日至11日住院治療一情,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6月13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322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及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2上訴2072卷第75-127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之身心狀況不佳,則其先後所述部分細節或有所出入,自不能排除係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影響其記憶或陳述能力所致,尚難遽認其說詞反覆不一而全不可採信。

(三)再者,經原審法院向新北市政府察局三重分局調取被告於110年7月間報案紀錄之結果,雖查無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任何報案紀錄一情,有職務報告書、報案紀錄查詢結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49285號函暨案件管理系統截圖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二第223-22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解釋供稱:我後面出來之後就有去「慈福派出所」報案,但派出所不受理等語,此核與證人鄭英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辯護人問:當時你和被告去哪一間派出所報案?)三重慈福派出所。」等語相符,且被告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之「110年7月27日」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4549號函及帳戶金融卡掛失、帳戶警示通報紀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一第104-105頁),此後警方亦因受理與該帳戶相關詐騙案件之通報,已然獲悉本案中信帳戶係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則被告既為該帳戶申辦人,即成為警方偵辧詐欺集團犯罪之對象,是警方不願再受理被告以被害人身分之報案,因而未留下任何報案紀錄,尚無違反一般常理之處,自不能僅以上開警察機關回函稱查無被告於110年7月間之報案紀錄,即逕認被告就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遭他人取走一事,迄未向警方報案,亦不能據此進一步推論被告所辯上述被害情節,不足採信。

(四)此外,另案被告林萬霖於偵查中雖到案供稱:「(檢察官問:李佳說他把中信000000000000帳號交你使用,是否如此?)我不認識她。」、「(檢察官問:《告以李佳答辯要旨》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等語(參見偵30297卷第183頁),然其先前涉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10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旅館内,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獲得5,000元報酬,以及另於109年12月1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某飯店内,分別取得郭婉婷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劉采昀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圑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3497、3498、3499、3500、3501、3502、3503、3506、3507號、110年度偵字第39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卷一第157-163頁、本院112上訴2072卷第371-384頁),堪認另案被告林萬霖先前亦涉及提供自己或他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之前案素行,可見被告所指述另案被告林萬霖等人取走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情節,尚非出於虛妄;更何況,依被告所指述其遭拘束行動自由並取走中信帳戶資料、手機之情節,另案被告林萬霖本身亦可能涉及犯罪而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自難期願據實坦承被告所指此部分不法犯行,尚不能僅以另案被告林萬霖否認此部分涉案之片面說詞,即可逕予排除被告所指被害情節之真實性。

七、另查:

(一)被告雖自始否認有於110年7月19日親自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申請開通本案中信帳戶可在網路銀行上設定約定帳戶功能一情,且經本院針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282號函附110年7月19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下稱本案申請書)之「李佳」簽名(參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與被告本人於警詢、偵訊筆錄上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囑託進行鑑定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亦函覆稱:經檢視後審認無法歸納具鑑判異同之運筆特性及筆劃特徵,「歉難鑑定」等語,亦有該局114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7270號函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77-180頁),然則:1、本院於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之結果經提示調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而其勘驗筆錄如下:①被告本人於111年3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之簽名,其中「李」字之字尾「子」勾起之後與一橫相連,「佳」字的部首「人」之橫豎連成一起,「」字最後並不是一豎一勾;②本案申請書上「李佳」之簽名,其中「李」字的字尾「子」勾起後與一橫相連,「佳」字的部首「人」之橫豎連 成一起,「」字最後並不是一豎一勾; ③上開警偵訊筆錄上之被告本人簽名,與上開申請書上「李佳」之簽名,經比對結果,該三字均有上述書寫上之特徵,認為係由同一人所為(參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2、又依上開申請書「查詢現行留存資料」處之內容,有記載「Z000000000鄭兆宏(友人)0000000000」,並以手寫附註 「客戶目前無手機號碼……男友借」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37-138頁) ,顯見該等註記資料應係由當時至現場之申辦人明確提示及表明鄭兆宏之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及與申辦人之關係後,銀行承辧人員才得以輸入後列印並以手寫方式附註,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審判長問:妳和鄭兆宏從何時認識?)事情發生的時候我和鄭兆宏認識起碼1年了。」、「(審判長問:鄭兆宏和綁走妳的人有何關係?)沒有關係.....。」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83頁),以及上開0000000000門號確係由鄭兆宏所申辦一節,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一第409頁),若非確係由被告本人於110年7月19日親自臨櫃辦理,否則冒用被告身分至現場之人豈有可能知悉鄭兆宏之上開身分證、手機號碼,甚或鄭兆宏與被告之關係?

(二)綜上可知,110年7月19日申請書應係被告親自臨櫃填寫並辦理網路銀行之相關功能,是被告仍一再否認此情,實難憑採信,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申辦上開網路銀行功能之目的為何?其申辦完成之後,究係於何情況下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作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被告有無同意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以上諸節,卷內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且被告確有遭拘束行動自由並取走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一情,既如前述,是被告即便有於110年7月19日親自辦理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相關功能,尚無法進一步認定被告亦有同意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林萬霖等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尤不能據此推斷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八、末查:被告於105年間曾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一節,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386號等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3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同一案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參見原審卷一第389頁、本院卷第29-30頁),設若被告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自不難以認定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係遭拘束行動自由並取走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一事,俱如前述,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事先同意或事後容認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之上開前科素行,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九、綜上諸情參互以析:

(一)依證人鄭英哲、江妍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個案服務紀錄摘要表之記載、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及掛失金融卡紀錄等事證,堪認被告所辯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遭林萬霖等人取走之事實,尚屬有據,應值採信;

(二)被告所辯如何遭他人取走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等物之過程及細節,容或有歧異之處,但其針對當時主要情節之指述,先後大致相符,並無相互矛盾之明顯瑕疵存在,且被告於本案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因患有長期情緒低落及持續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身心狀況欠佳,自不能排除影響其記憶或陳述能力,尚難遽認有何說詞反覆不一而全不可採信之情事;

(三)經原審法院函查之結果,雖無被告於110年7月間之報案紀錄,然證人鄭英哲已明確證稱被告遭他人拘束行動自由之後,其確有和被告一起去三重慈福派出所報案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本案中信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警方應已同時受理與該帳戶相關詐騙案件之通報,因而獲悉被告涉嫌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為此乃不願再受理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而留有報案紀錄,尚無違反一般常理之處,自不能逕認被告就其人身自由受限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遭他人取走一事,迄未向警方報案,並據此推論被告所指被害情節,全不可採信;

(四)另案被告林萬霖雖全盤否認有被告所指遭其等拘束行動自由及取走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然其先前曾因於不同時地分別提供本人及他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先後二次涉有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前案素行,且依被告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另案被告林萬霖本身亦因可能涉及犯罪而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自難期供承有被告所指述之不法犯行,尚不能以另案被告林萬霖否認涉案之片面說詞,即率予排除被告所指被害情節之真實性;

(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本人於警偵訊筆錄上簽名,與110年7月19日申請書上「李佳」簽名,並進行比對之結果,認定係同一人所為,且參酌該申請書上亦有註記被告友人鄭兆宏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及與申辦人關係之內容,堪認被告確有於110年7月19日親自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申請開通本案中信帳戶可在網路銀行上設定約定帳戶功能之事實,是被告仍一再否認此情,顯非可採,然被告申辦上開網路銀行功能之目的為何?其申辦完成之後,究係於何情況下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使用?依卷內相關事證,俱無從為進一步確認,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上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被告前於105年間所為提供銀行帳戶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因被告係遭拘束行動自由並取走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一事,已如前述,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事前同意或事後容認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自不足採為其不利之認定。

(七)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原審法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二)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7號、第958號、第132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2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0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俱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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