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宇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9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恩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日,在基隆市仁愛區某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國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乙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1分許,佯為迪卡儂運動用品店員工,致電李宇威佯稱:公司電腦系統故障,導致送給經銷商的12組籃框誤以李宇威名義付費,金融機構人員會打電話確認云云,復於同日20時51分許,佯裝郵局人員致電李宇威佯稱:要認證李宇威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云云,致李宇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9時24分、9時36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9,01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李宇威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固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下簡稱系爭戶籍址),惟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供稱:我只是將戶籍掛在系爭戶籍址,但目前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等語,又於準備程序供稱:系爭戶籍址是我外婆和舅舅的地址,大概是104年至109年住在那裡,但因為跟家裡不和,所以我就搬出來住,但我沒有去處理戶籍的事情等語,足認系爭戶籍址僅為被告設籍地,被告並無居住於該址的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該址非屬被告之住所地。而本案於112年8月8日繫屬原審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事,因此不論是被告之住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或所在地,均非屬原審轄區。再以犯罪行為地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地點為基隆市仁愛區某超商,而李宇威是在新竹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接到詐騙電話、以網路銀行進行匯款,另本案為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之數位帳號,則本案不論是犯罪行為地,或是結果地,均非原審所管轄。故原審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居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客觀上雖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然被告陳稱:104年至109年居住在外婆和舅舅之住所即系爭戶籍址,嗣因與家人不和而搬出等語,可見被告僅係與家人爭吵而未與家人同住,是否得以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廢止住所之行為非屬無疑;況且被告雖陳稱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即新北市中和區,然於辦理戶籍址變更登記前,亦僅能認前揭新北市淡水區居所為其現時所在之居所地而非住所地,否則住所地及居所地在法律上即無區分之必要。何況司法實務運作上,訴訟文件之送達通知,其住所地及居住地均須送達,始謂合法,卻於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異其判斷標準,顯有失衡與不當,足見本案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就本案當然具有管轄權,是原審逕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居住在住所之意思,客觀上非亦無實際居住該址為由,而認本案無管轄權,稍嫌速斷。故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
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原判決以被告於109年間與家人不合搬出系爭戶籍址後,即無居住系爭戶籍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參酌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所陳之實際居所,堪認系爭戶籍址並非被告之住所,復查被告自陳之居所、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李宇威經施用詐術、匯款之地點均未在原審轄區內,而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所轄範圍,認原審並無管轄權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系爭戶籍址是外婆、舅舅的住處,從104年至109年間住在該處,後來與家裡不合才搬出去等語(見金訴字第30頁)。
㈡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遷入戶籍址後,迄今未曾變更戶籍住址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見審金訴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頁)存卷可憑。且被告遲至111年8月5日至戶政機關補領身分證件時,亦未曾有變更戶籍設立之意思,且被告於111年間,另涉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6號案件審理時,亦未曾陳報其他居所等情,有前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前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查。衡諸一般人於戶籍地以外之地區就學就業之情形,所在多有,亦不乏先於外地完成學業後,復於當地繼續就業,僅於閒暇之餘始返回戶籍地休憩,嗣仍回到工作地繼續工作之情況,而與家中親屬固有嫌隙,仍視該處為永久住所之意。是被告雖自陳與親屬不合後即甚少返家,然仍無廢止該處為永久居處之意思。
㈢至於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初到案所陳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則已經被告自承:該處僅短暫租賃3個月即搬家,本件事發時即000年0月間我住在基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0、31頁),復被告嗣於112年4月28日經通緝到案後所陳之居所改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該址經法院數次送達傳票,均未能會晤被告、無人可得具領傳票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見審金訴字卷第33、51頁、金訴字第49頁)在卷可稽,實難認被告有長久居住該處之事實。是被告雖另陳居所,惟是否確有以廢止住所之意思而離開系爭戶籍址,實屬有疑,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六、綜上,原審對上情未詳予審究,即認被告之住所非在其管轄區域內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