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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曾淑華黃惠敏李殷君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昱銓

林佩璇

參 與 人 童奕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0號、第18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童昱銓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㈠至㈢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其中附表五編號㈢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佩璇如附表五編號㈣、㈤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其中附表五編號㈤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參與人童奕霆如附表五編號㈥、㈦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其中附表五編號㈦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童昱銓、林佩璇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上訴623卷第74、183頁、113上訴1115卷第39頁),而被告2人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童昱銓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參與人無償不法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是在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依卷附之被告童昱銓USDT泰達幣(下稱U幣)交易紀錄顯示(見112偵18084卷第41至42、51頁),被告童昱銓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先後於111年12月22日凌晨3時14分許、同年月26日晚間6時28分許,先後收受自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錢包轉出之各20萬U幣、30萬U幣,並各匯入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被告童昱銓所申設之加密貨幣錢包一節,此亦據被告童昱銓自承明確,堪認屬實。參以,被告童昱銓於警詢、原審理時曾供陳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報酬等語,核與上開其收受之20萬U幣、30萬U幣折合新臺幣後之數額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童昱銓收受並匯入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加密貨幣錢包內之20萬U幣、30萬U幣,均為其因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亦為本件洗錢犯行之標的甚明。

⒉而被告童昱銓於收受上開20萬U幣、30萬U幣後,先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自附表二編號㈡所示錢包轉出4萬9,900U幣與具有洗錢犯意聯絡之被告林佩璇,被告林佩璇再於附表三編號㈢所示時間轉出10U幣至被告童昱銓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錢包;復於同年12月23日上午8時20分、11時00分,自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錢包合計轉出9萬9,998U幣與參與人童奕霆等情,業據被告童昱銓、林佩璇及參與人童奕霆供述明確,並有被告童昱銓、林佩璇、參與人童奕霆之U幣交易紀錄在卷可按(見112偵18084卷第47至48、10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佩璇因參與本件洗錢犯行而取得4萬8,890U幣(計算式:4萬9,900U幣-10U幣=4萬8,890U幣),參與人童奕霆因無償而獲有9萬9,998U幣之不法利益,被告童昱銓則因喪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處分權。

⒊被告童昱銓雖辯稱:因無未收到實體卡片,故附表二編號㈢所示錢包內之30萬U幣無法動用,非我可以管理處分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冷錢包(即附表二編號㈢所示錢包)是在韓國時「磊哥」介紹賣冷錢包的人來旅館找我,對方幫我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顯見附表二編號㈢所示錢包確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與共同正犯胡欣磊、「小胖」等人,做為收受自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錢包轉出之30萬U幣使用甚明。而本件無法排除被告日後獲得實體卡片之可能,故仍應認其就冷錢包中之30萬U幣有處分權。

㈢、被告童昱銓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⒈依前所述,被告童昱銓收受20萬U幣、30萬U幣後,因已自附表二編號㈡所示錢包,分別轉出4萬8,890U幣(轉出4萬9,900U幣,扣除被告林佩璇轉回之10U幣)、9萬9,998U幣至被告林佩璇、參與人童奕霆,則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上開因轉出而喪失處分權之部分,依此計算結果,被告童昱銓實際得處分之犯罪所得應為35萬1,112U幣(計算式:30萬U幣+20萬U幣-4萬8,890U幣-9萬9,998U幣=35萬1,112U幣)。

⒉又本案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被告童昱銓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錢包之U幣,經原審以112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准予扣押並執行後,分別扣得、凍結如附表二編號㈡、㈢「執行結果」欄所示之款項,此有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函檢附執行結果彙整表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112上訴623卷第91至101頁),此部分扣押所得應認分屬被告童昱銓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之一部分,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除上述扣案及已凍結之U幣後,其餘犯罪所得3萬1,066.283087U幣(計算式:35萬1,112U幣-30萬U幣-2萬45.716913U幣=3萬1066.283087U幣),未扣案,且依被告童昱銓供述及卷附之交易紀錄,部分U幣業經被告童昱銓變現供其花用,然此部分仍屬被告童昱銓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執行結果」欄所示之48萬8,400元,依被告童昱銓供述及卷附之交易紀錄顯示(見112偵18084卷第42至45頁),固係被告童昱銓將附表二編號㈡所載錢包中之部分U幣變現花用後所剩餘之款項,然與帳戶內之金額混同難以區分,爰不予沒收,應待本案確定後作為檢察官追徵被告童昱銓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責任財產。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即無理由。

㈣、被告林佩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依卷附之被告林佩璇U幣交易紀錄顯示(見112偵18084卷第83、91頁),被告林佩璇自被告童昱銓收受、取得、持有、掩飾及隱匿之犯罪所得4萬9,900U幣後,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先後轉出各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數額合計4,604U幣,而被告林佩璇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編號㈠、㈢是存入童昱銓的冷錢包,因為童昱銓跟我說他的錢包被鎖住,我就幫他轉,要測試看看能不能用,至於為何會有編號㈡、㈣的轉出紀錄以及轉給誰,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堪認被告林佩璇係依被告童昱銓之指示而為附表三之轉出交易,且除其中編號㈢部分,已查知係存入被告童昱銓之錢包外,其餘錢包所有人均不明,依上開說明,附表三所載U幣數額既已自被告林佩璇管領之錢包轉出,即已非被告林佩璇所得管理、處分,自應予扣除。

⒉依此計算,被告林佩璇之實際犯罪所得為4萬5,296U幣(計算式:4萬9,900U幣-4,604U幣=4萬5,296U幣)。而本案偵查中,被告林佩璇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㈣所載之錢包,經刑事警察局依原審112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准予扣押並執行後,僅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㈣「執行結果」欄所示之U幣,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函檢附執行結果彙整表資料可憑,此部分扣押所得之U幣應認屬被告林佩璇參與本案洗錢標的暨犯罪所得之一部分,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除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後之其餘犯罪所得4萬4,827.972993U幣(計算式:4萬5,296U幣-468.027007U幣=4萬4,827.972993U幣),雖已變現花用殆盡一節,亦據被告林佩璇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綦詳(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並有其MAX錢包提領及交易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附卷足佐(見112偵18084卷第91頁,原審卷第175至198頁),惟此部分仍屬被告林佩璇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參與人童奕霆應沒收之不法所得部分

⒈參與人童奕霆無償自童昱銓取得之不法所得9萬9,998U幣U幣,業如前述。而本案偵查中,參與人童奕霆持有如附表二編號㈤所載之錢包,經刑事警察局依原審112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准予扣押並執行後,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㈤「執行結果」欄所示之U幣,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函檢附執行結果彙整表資料可憑,此部分扣押所得之U幣應認屬參與人童奕霆因本件被告童昱銓犯行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之一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除上開扣案犯罪所得後,其餘犯罪所得2萬8,677.743951U幣(計算式:9萬9,998U幣-7萬1,320.256049U幣=2萬8,677.743951U幣),依參與人童奕霆之供述,固已因其投資不當而損失,然此部分仍屬其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檢察官上訴雖認附表二編號㈥所載錢包內之87萬U幣亦為被告童昱銓所保有,應予宣告沒收等語。惟查,就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87萬U幣部分,被告童昱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錢包交易時,我已經在飛機上,並不是我操作的,錢包也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113上訴623卷第80、120、194頁),且該編號之錢包為匿名錢包(非託管錢包),無相關資料可調閱,於本案偵辦期間,雖曾有署名「Limade Billy」之人自稱為該錢包所有人,惟仍無法確認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為何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13上訴623卷第141至144頁),已難認附表二編號㈥所載之錢包確為被告童昱銓所管領、使用,此外,

持有、收受,抑或附表二編號㈥所載錢包為其所管領、使用,自無從僅以本件詐欺、洗錢所得款項部分流向至附表二編號㈥所載錢包,遽認該錢包內之87萬U幣即為被告童昱銓收受、持有之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

參、駁回上訴部分(關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童昱銓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林佩璇本案所為,非但助長洗錢犯罪,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不應輕縱;復衡酌被告童昱銓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及被告林佩璇一再否認犯行,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犯後態度,暨2人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是否獲利及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童昱銓量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林佩璇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被告童昱銓係因共犯間利益分配糾紛及國外無處可去,始返國承認犯罪,非自知行為不法而投案,且自恃被害人不敢報案而執意犯罪,法敵對意識強烈、犯行嚴重,並傷害我國形象,又未與被害人和解;而被告林佩璇未勸說被告童昱銓自行投案,反而與其以本案犯罪所得出國遊玩,且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衡量上開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原審量刑均屬過輕等語。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童昱銓行為,雖造成被害人鉅額之損失,固屬不該,然其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就其詐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提出其犯罪時所用之手機,供檢、警追緝共犯,以及本件詐欺、洗錢所得款項之資金流向,犯後顯已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並未浪費司法資源。原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情狀,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之科刑因素,顯已通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所為之量刑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輕重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童昱銓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一節,然原審於科刑時業已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意見,亦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⒊檢察官復以告林佩璇未勸說同案被告童昱銓投案、否認犯行及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就被告林佩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表示其未賠償損失之意見,業據原審審酌如前,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所為之量刑客觀上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亦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又其並無勸說同案被告童昱銓投案之責任與義務,自無從僅以其犯後未曾勸導同案被告童昱銓投案一節,做為應量處被告林佩璇更重之刑的事由。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洵無理由。㈢、綜上所述,難認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一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關於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一、原審以被告童昱銓實際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未經扣案,以及被告林佩璇自被告童昱銓收受、取得、持有、掩飾之犯罪所得為4萬9,900元U幣,扣除附表三轉出部分,就剩餘未扣案之4萬5,296U幣,依法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童昱銓因本件詐欺、洗錢所取得犯罪所得共計50萬U幣,部分業經轉與同案被告林佩璇及參與人童奕霆,已非其所保有、持有之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應予扣除,並應就參與人童奕霆無償取得之不法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且被告童昱銓所保有之犯罪所得,部分業經扣案、凍結,自應就此部分逕予宣告沒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0萬元,且未經扣案,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㈡、被告林佩璇之犯罪所得4萬5,296U幣,其中部分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㈣「執行結果」欄所示468.027007U幣部分,業經扣案,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而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原審逕認4萬5,296U幣均未經扣案,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不當。㈢、檢察官就原審關於被告2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㈥所載87萬U幣為被告童昱銓所保有,以及附表三所載轉出之U幣仍屬被告林佩璇犯所得,均應予以沒收等語,雖無理由,惟上訴理由主張附表二編號㈢之30萬U幣係被告童昱銓保有之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應予宣告沒收部分為有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原審關於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挺顥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87萬U幣為被告童昱銓所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U幣) 錢包地址 ㈠ 111年12月22日 凌晨3時6分 21萬7785 TKBPRhS51SujsE4ggFYZM87j9YrF6tVuU1 ㈡ 111年12月22日 凌晨3時56分 36萬 TZCeqvUbxJbxWngF5ocmLQ1e8Sx2CK6yx8 ㈢ 111年12月22日 凌晨4時18分 87萬 TLsGCf5SqCoSRFxXxrm1mGHFZa2pigqsoS 
附表二:扣押裁定執行情形一覽表
編號 受扣押人 扣押標的 扣押金額 執行結果 證據資料 ㈠ 被告童昱銓 名下渣打商業銀行所有活期、定期、支票、外幣等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9萬元 已扣得48萬8,400元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函檢附相關資料暨扣押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見本院113上訴623卷第91至101頁) ㈡  名下MAX交易所熱錢包內之泰達幣USDT(錢包地址:TNH6SSXZNbY7xhuu8d6fS3xzyACFjTcG45) 20萬泰達幣(折合新臺幣約608萬7,004元) 已扣得2萬45.716913泰達幣(轉至刑事警察局指定之錢包)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函檢附相關資料暨扣押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見本院113上訴623卷第91至101頁)、扣押物品收據(見112偵18084卷第189頁) ㈢  名下CoolWallet冷錢包內之泰達幣USDT(錢包地址:TBkj8chBcFnQmDwPkY3oA1W4GGEBo3fR2o) 30萬泰達幣(折合新臺幣約913萬5,056元) 泰達公司已凍結該帳戶內所有款項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函檢附相關資料暨扣押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見本院113上訴623卷第91至101頁) ㈣ 被告林佩璇 名下MAX交易所熱錢包內之泰達幣USDT(錢包地址:TAwQgLSNqtryXxt7pBafeE5aoJGgWJnjk2) 4萬9,900泰達幣(新臺幣151萬8,707元) 已扣得468.027007泰達幣(轉至刑事警察局指定之錢包)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函檢附相關資料暨扣押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見本院113上訴623卷第91至10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上偵卷第191至197頁) ㈤ 參與人童奕霆 名下之幣安交易所錢包內之泰達幣USDT(錢包地址:TKwenPAeNmvjkbRhpk8ua6e1bxEXhejskS) 9萬9,998泰達幣(新臺幣304萬3,441元) 已扣得7萬1,320.256049泰達幣(轉至刑事警察局指定之錢包)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函檢附相關資料暨扣押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見本院113上訴623卷第91至101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上偵卷第199至205頁) ㈥ 不明 Tether匿名錢包內之泰達幣USDT(錢包地址:TLsGCf5SqCoSRFxXxrm1mGHFZa2pigqsoS) 87萬泰達幣(新臺幣2,647萬8,469元) 泰達公司已凍結該匿名錢包內所有款項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函檢附相關資料暨扣押裁定執行結果彙整表(見本院113上訴623卷第91至101頁) 
附表三:
編號 林佩璇轉出U幣時間 U幣 存入錢包 ㈠ 111年12月31日 下午4時06分 41元 TJbVREZ4R2WTV2UYUHUWcGDe2xSwD1Pauu (不明所有人) ㈡ 111年12月31日 下午4時08分 2900元 TJbVREZ4R2WTV2UYUHUWcGDe2xSwD1Pauu (不明所有人) ㈢ 112年1月4日 下午5時51分 10元 TBkj8chBcFnQmDwPkY3oA1W4GGEBo3fR2o (被告童昱銓冷錢包) ㈣ 112年1月28日 上午2時 1653元 TRi24Gpk8uM6gCcmv7xWPVf6TbNSvAVc2u (不明所有人) 
附表四:被告童昱銓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童昱銓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五:被告2人及參與人童奕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人 備註 ㈠ 扣案之2萬45.716913泰達幣 被告童昱銓 附表二編號㈡所載錢包內經扣案所得之款項 ㈡ 已凍結之30萬泰達幣 被告童昱銓 存入附表二編號㈢所載錢包,業經泰達公司凍結 ㈢ 未扣案之3萬1,066.283087泰達幣 被告童昱銓 犯罪所得35萬1,112U幣-已凍結之30萬U幣-扣案之2萬0045.716913U幣=3萬1066.283087U幣 ㈣ 扣案之468.027007泰達幣 被告林佩璇 附表二編號㈣所載錢包內經扣案所得之款項 ㈤ 未扣案之4萬4,827.972993泰達幣 被告林佩璇 犯罪所得4萬5,296U幣-扣案之468.027007U幣=4萬4,827.972993U幣 ㈥ 扣案之7萬1,320.256049泰達幣 參與人童奕霆 附表二編號㈤所載錢包經扣案所得之款項 ㈦ 未扣案2萬8,677.743951U幣 參與人童奕霆 無償獲取之不法所得9萬9,998U幣-扣案之7萬1,320.256049U幣=2萬8,677.743951U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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