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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上訴人
即被告
沈文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文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仍為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正在看病、忙碌中,一時找不到正本和解書,故交付影本給檢察官,其上「不再追求,撤回」是我寫的。法院判決應該以正本為準,影本應不得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業已多日無收入,更已與張瑞珊和解,請求諒解、輕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張瑞珊證述及被告自承:於111年12月24日「合解書」影本上書寫加註「不再追求、撒回」後,行使交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情,再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號(下簡稱前案)全卷查閱,比對被告於前案中交付文書中之文字使用習慣,認定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偽以張瑞珊之名義行使偽造之「111年12月10日文書」、且在審理中於與張瑞珊111年12月24日和解書中加註「不再追求,撒回」,而變造文書之原始文意後,行使交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事實,原審之認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㈡被告雖辯以:係於影本中加註文字,並非在正本中加註,應非變造私文書云云。惟就損害賠償之請求為和解,與刑事上是否撤回告訴,本屬二事,並無一定之必然性,而撤回告訴之意思,亦需由告訴人將撤回意思表示送達法院後,始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非可由被告代為,故被告就告訴人即張瑞珊之撤回告訴狀而言即屬無制作權人。復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影本上加註原和解書所無之文字,變造「雙方和解時達成張瑞珊撤回告訴意思之合致」等文意後,再影印行使於法院主張「張瑞珊撤回告訴」之訴訟意思,若未能與和解書正本相互比對,可使法院無法辨認「不再追求,撒回」等字,誤認為和解時雙方就此業已達成一致、記載於和解書上之文字,而產生另一與原本不同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此等將原本文書之部分內容,以他法制成影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自屬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而為變造文書。被告辯稱:於影本上加註並非變造云云,實無可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原審業已於量刑時為審酌(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所示),並無被告所指漏未審酌之違誤。

㈣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刑度之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文珠前於民國111年8月5日竊取張瑞珊之悠遊卡,經張瑞
    珊提告後,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6169號案件偵辦(沈文珠此部竊盜案件已另案判決確定
    )。沈文珠於上開竊盜案件之偵查期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冒用張瑞珊名義,
    以電腦繕打製作內容「書記官:詹鈺瑩小姐 我是張瑞珊卡
    已找到,要徹銷檔案,沒有必要再麻煩沈醫師12/23出庭,
    對不起。謝謝 張瑞珊敬上 000-00-00」之文書,並將上
    開私文書寄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而
    行使,以表示張瑞珊欲撤回告訴之意,經新竹地檢署於111
    年12月16日收受,足生損害於張瑞珊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
    於上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竊盜
    案件,對沈文珠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5號
    審理,沈文珠於審理期間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11年12月24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先行影印其與張瑞
    珊於111年12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並在該和解書影本上以
    手寫方式加註「不再追求、撒回」等文字而變造和解書影本
    內容,於112年3月8日寄送至本院以行使,以表示張瑞珊欲
    撤回告訴之意,足生損害於張瑞珊及本院對於上開案件審理
    之正確性,經法院承辦法官當庭請沈文珠提出上開和解書原
    本,發現和解書影本所加註「不再追求、撒回」之文字係另
    行書寫,並函送新竹地檢署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沈文珠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文珠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用張瑞珊名
    義寄信到新竹地檢署,而且我也不會電腦打字;和解書影本
    上面「不再追求、撒回」的文字不是我寫的,是工讀生幫我
    寫的,我以為該份和解書是原本,所以才會提出給法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5日竊取證人張瑞珊之悠遊卡,經證人張瑞珊
    提告後,而由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69號
    偵查,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135號審理乙節,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易字第1
    35號(含111年度偵字第16169卷)核閱無訛,此部事實首堪
    認定。
 ㈡就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期間冒用證人張瑞珊名義偽造內
    容為製作內容「書記官:詹鈺瑩小姐 我是張瑞珊卡已找到
    ,要徹銷檔案,沒有必要再麻煩沈醫師12/23出庭,對不起
    。謝謝 張瑞珊敬上 000-00-00」之文書,並由新竹地檢
    署於111年12月16日收受部分:
  ⒈以證人張瑞珊名義所製作上開內容之文書,於111年12月16
      日寄送至新竹地檢署,且由新竹地檢署收受乙節,該份文
      書影本在卷可佐(見112他3142卷第32頁),且經本院調
      取前開竊盜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張瑞珊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沒有用我的名義寄送文件
      到地檢署說要撤銷檔案等語(見112他3142卷第38頁);
      參諸前開竊盜案件偵查程序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係定於
      111年12月23日開庭,且同時傳喚被告及證人張瑞珊同時
      出庭,於111年12月23日當日僅有證人張瑞珊出庭,而被
      告並未到庭,且證人張瑞珊於當日出庭時,即明白表示未
      寄送上開文書至新竹地檢署乙節,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被告之傳票送達回證、被告之傳票及111年1
      2月23日詢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111偵16169卷第29
      至31頁、第33頁,第35頁),觀諸上開文書之內容,係表
      徵證人張瑞珊不欲追究被告竊盜刑事責任之意思,並毋庸
      請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出庭等有利被告之內容,茍上開
      文書係由證人張瑞珊以自身名義製作並寄送予新竹地檢署
      ,其既欲原諒被告竊取其悠遊卡之行為,何須於寄送上開
      原諒被告意思之文書後,仍親自於111年12月23日出庭,
      並否認有寄送上開文書予新竹地檢署;況111年12月23日
      之傳票係分別寄送,證人張瑞珊並非承辦檢察官,豈能於
      111年12月23日開庭前知悉當日檢察官亦有傳喚被告到庭
      ;綜合上情觀之,本案實難想像證人張瑞珊於事前即知悉
      被告有經檢察官傳喚須於111年12月23日出庭,並提前寄
      送有利被告上開內容之文書至新竹地檢署,並於111年12
      月23日仍親自到庭,否認其有寄送上開內容之文書,是以
      本案已可確認上開內容之文書並非證人張瑞珊寄送至新竹
      地檢署。而自該文書所載內容所表意思觀之,皆係有利被
      告,被告實有冒用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
      文書,並寄送之新竹地檢署以供行使之動機存在。
  ⒊再被告於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曾3度
      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繕製書狀,並向新竹地檢署及本院請求
      改期,有各該書狀在卷可佐(見112他3142卷第42頁、第5
      0頁,本院113訴14卷第31頁),觀諸被告上開所陳報3份
      請假狀之電腦打字格式與字體大小均與上開以證人張瑞珊
      名義寄送之新竹地檢署之文書相近;且本件偽造文書案件
      偵查期間,被告之書狀中關於「徹銷」之選字亦與上開以
      證人張瑞珊名義寄送之新竹地檢署之文書中「徹銷」完全
      相符,有前開卷附之書狀及以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之文書
      可佐,顯見該「徹銷」之選字實為被告所慣用,而本案僅
      被告有動機冒用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上開有利於己內容之
      文書陳報新竹地檢署以如前述,且以證人張瑞珊名義製作
      之上開文書,其之格式、字體大小及選字方式均與被告於
      本案偽造文書案件偵、審期間,所出具之書狀相近及相同
      ,交互觀之,足認本案實係被告冒用證人張瑞珊之名義,
      製作上開內容之文書向新竹地檢署陳報以行使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用張瑞珊名義寄信到新竹地檢,而且
      我也不會電腦打字云云,然本案確係被告冒用證人張瑞珊
      名義製作上開文書,並寄送至新竹地檢署以行使,已據本
      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其空言否認犯行,核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本案被告此部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就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審理期間,向本院行使變造之和解書
    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3月8日本院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35號竊盜案件
      審理時,以郵寄方式提出有以手寫加註「不再追求、撒回
      」之和解書影本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訴14卷
      第6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5號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本院於113年7月4日審理時,請被告當庭書寫10次「不再追
      究撤回」,被告當庭書寫結果為「不再追求散回」,有本
      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結果在卷可佐(見本
      院113訴14卷第108頁、第115頁),可認被告已有將「追
      究」2字書寫為「追求」及將「撤回」之「撤」字書寫為
      「撒」或「散」之習慣;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7
      月4日當庭所書寫「不再追求散回」及前開和解書影本上
      所加註之「不再追求、撒回」,二者間之筆勢及筆畫相似
      ,且均寫為「追求」,而撤回之「撤」和解書影本上為「
      撒」,被告當庭書寫則為「散」,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記載
      可佐(見本院113訴14卷第108頁);則依被告書寫習慣及
      勘驗和解書影本加註文字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勢及筆畫之
      結果,可認前開卷附和解書影本上手寫所加註「不再追求
      、撒回」之文字書寫習慣不僅與被告自身之書寫習慣相符
      且筆勢運行亦與被告自身之筆勢運行模式相似;況佐以被
      告於該竊盜案件偵查中當庭所提出和解書,該和解書上並
      未有「不再追求、撒回」之加註,亦有該和解書在卷可佐
      (見111偵16169卷第46頁),徵諸被告於該竊盜案件偵查
      期間,已有冒用證人張瑞珊之名義,佯向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表達證張瑞珊不欲追究其竊盜刑事責任之意,已如前述
      ,益徵被告實有在和解書影本上加註上開文字之動機存在
      ,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在和解書影本上加註文字之動機,且
      該和解書影本上所加註文字之書寫習慣及筆勢運行均與被
      告自身之書寫習慣及筆勢運行相符及相似,循此以觀,足
      認和解書影本上加註上開文字實為被告親自書寫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文字是工讀生幫我寫的,我以為該份和
      解書是原本,所以才會提出給法院云云;惟查,上開和解
      書影本上所加註文字為被告親自書寫,已如前述,是被告
      辯稱該文字加註非由其親自書寫乙節,核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且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中,已然提出未加註
      文字之和解書亦如前述,則被告實無誤認之可能性存在,
      從而,其所辯係因誤認始會提出加註文字之和解書影本與
      法院等詞,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案被告此部犯行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文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竊盜案件偵查中以證人張瑞珊名義出具文書部分)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竊盜案件審理中
    出具加註文字之和解書影本部分)。被告偽造及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與分論併罰。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可查,其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是就被告上開2次
    犯行,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偵查及
    審理期間,不思坦然面對自身竊盜犯行,反於偵查及審理階
    段,先後以偽造文書及變造文書之方式,以圖營造獲得證人
    張瑞珊原諒之假象,所為已嚴重影響司法調查,實值非難。
    再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113訴14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本案犯罪
    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74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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