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翰
- 選任辯護人
- 葉繼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翰原為正○旅行社外務人員,與擔任龍○旅行社經理之汪祥龍(所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汪祥龍指示,假稱是楓○旅行社陳姓會計,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給不知情之正○旅行社負責人之女洪曼菲(原名洪寀芸,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以有團費要自香港匯回臺灣,需商借港幣帳戶讓團費匯入後,再由洪曼菲轉換成新臺幣交付云云,使洪曼菲不疑有他,允諾借用其所開立之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81)0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戶名:IBLOSSOM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匯豐銀行港幣帳戶),被告再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汪祥龍。汪祥龍取得前開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之帳號後,旋在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冒用檢察官及警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施秀媛,謊稱:因開設帳戶資金來源有問題,需要到案說明,且該筆資金需要監管云云,使施秀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2日、15日、18日依指示匯款港幣186萬6,863元、港幣51萬6,732元及港幣73萬7,100元至前開匯豐銀行港幣帳戶。汪祥龍得知上開款項匯入後,即要求被告通知洪曼菲,由洪曼菲將前開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後,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自正○旅行社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200萬元、新臺幣200萬元至汪祥龍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則以現金交由被告轉交汪祥龍。汪祥龍復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180萬元、新臺幣205萬元,併同被告所交付之現金約新臺幣826萬元繳回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與其嗣後在法院(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案件)之證述不同,即「被告在法院證述時『坦承有假冒為楓○旅行社之陳姓會計』等語」,應認係屬「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起訴書第10至11頁,即原審訴卷第16至17頁)。然查,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她(洪曼菲)不知道?)被告答:是我牽線的,不想把這個人脈變成她的,我就用易付卡跟洪曼菲聯絡,『我說我是楓○旅行社的陳小姐』。」、「(問:你跟汪祥龍往來的過程洪曼菲知道嗎?)被告答:旅遊業她知道,但她不知道對象是汪祥龍。『我自己冒稱是楓○旅行社的陳小姐』。」(偵續字第73號卷第81頁反面、第161頁,原審審訴卷第57、63頁)可見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新證據」即「被告坦承有假冒為楓○旅行社之陳姓會計」一節,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中業已供承在案,且該供述內容復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
㈢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新證據」,既於原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中「即已存在」,且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後,據以作成原不起訴處分,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新證據」。又本案起訴書除上開被告之供述外,並未載明本案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本件被告楊宗翰在本院111年上訴字第402號案件為另案被告汪祥龍作證時之證詞,其表示:「被告(指汪祥龍)是龍○旅行社的經理,他跟我說香港有錢,旅遊業同行要把錢匯回來,要省手續費跟匯差,問我有沒有管道,我知道洪曼菲在香港有帳戶,我就負責牽線,被告香港那邊匯完就傳收據給我,我把收據回傳給洪曼菲,洪曼菲就算成新臺幣,叫我送去給他,洪曼菲不知道是被告委託的,是我用易付卡跟洪曼菲聯絡,假冒是楓○旅行社的陳小姐,以微信打字通聯的方式跟洪曼菲聯繫,洪曼菲一直以為跟他往來的是旅行社同行。被告要求用現金,他說要交給另一個人,有部分要分出去給其他同業,但我們公司現金其實不夠,所以除了匯款新臺幣200萬元2次到被告的帳戶,其他都是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沒有簽任何文件,我也沒有拿文件給他簽」等語(偵續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訴字卷第186頁至第196頁),併參卷附被告與楊宗翰間如下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核與證人洪曼菲證述楊宗翰假冒楓○旅行社陳姓會計之名義與洪曼菲商借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供被告匯款之用等節一致,且以上開被告與楊宗翰第一份對話中所提及之數額,與告訴人第一次匯款港幣186萬6863元轉換成新臺幣之數額大致相符,其等第二份、第三份對話中提及之「51萬多」、「73萬多」,亦分別與告訴人第二次、第三次匯款之港幣51萬6732元、港幣73萬7100元數額相合,二人並有提及交付地點乙節,益徵洪曼菲與楊宗翰證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除部分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2次之方式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外,其餘均以現金交付給被告等語可採。
㈡再依上開本院判決續認:「另(證人)洪曼菲早在本案發生前之105年6月14日、同年月29日即分別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160萬元、新臺幣19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固有被告(指汪祥龍)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係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013號卷第69頁、第71頁);惟依證人洪曼菲證稱:105年6月的匯款也是跟楓○旅行社之間的外幣交易,大概是匯款前1個星期內接到楓○旅行社陳小姐的訊息,陳小姐會先跟我講好有錢匯進來,我再轉匯出去,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也是透過陳小姐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1頁、第362頁)、本案被告楊宗翰則證述:我冒用楓○旅行社陳小姐的名義要求洪曼菲代收團費後再匯款到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的次數,包含本案兩筆跟105年6月14日、同年月29日共4筆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故(此字為檢察官所加註)『僅可知楊宗翰於105年8月本案發生前,即於105年6月間利用相同方式要求洪曼菲提供帳戶代收海外團費,並轉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但並無從確認洪曼菲於105年6月間匯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兩筆款項是否涉及不法,該兩筆款項亦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無涉,故並未能以洪曼菲曾有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前例,逕認被告辯稱其於105年8月間收取之匯款為團費云云屬實。」足證有關被告楊宗翰為詐欺之「不法意圖」係屬於第二審時始行完整呈現,尤其是【以微信打字通聯的方式跟洪曼菲聯繫】一事(因涉及男性聲音如何以小姐名義取信對方之具體細節始於第二審時呈現出來)。詳言之,楊宗翰雖在其自己涉及的案件中即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偵查案中不諱言指其「要『以楓○旅行社』陳小姐名義向洪曼菲商借帳作」,故在上開案件中被告楊宗翰並未有坦承『冒稱』陳小姐名義一事,然『以』他人名義和『冒稱』他人名義實有不同,此涉及『主觀犯意』有無的問題,而此被告楊宗翰此一主觀犯意之具體呈現係在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案件審理中始行呈現,亦即在108年偵字第16013號案件中並無呈現其「冒稱」之情節。又被告楊宗翰雖在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案件中直言不諱其係『我自己冒稱是楓○旅行社的陳小姐』一節,然上開在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案件之被告係『洪曼菲』而非本件被告楊宗翰,故上開證詞並無在被告楊宗翰的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案件中出現且為「調查審酌」過,原審判決逕認此一事實為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容有誤會。
㈢姑不論關於另案被告(即汪祥龍)要求本件被告楊宗翰提供港幣帳戶、目的是要替同業換匯節省匯率或是自己有團費需要匯入、匯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兩筆新臺幣200萬元究竟是同案證人洪曼菲或是在大陸之陳小姐所匯入、其自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180萬元及新臺幣205萬元究竟是要給山富旅行社的團費或是回給其(指同案被告汪祥龍)母親經營之參○有限公司以支付給柬埔寨的旅行社團費等節之陳述先後不一。又另案被告汪祥龍亦與證人洪曼菲及本案被告楊宗翰供詞未合,再者被告楊宗翰對其所冒稱之陳小姐是否確有其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任職旅行社名稱、聯繫紀錄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加以佐證,自難認上開證據已經過前述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為具體審酌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判決自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四、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涉嫌向正○旅行社負責人洪曼菲借用其所申辦之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汪祥龍。汪祥龍旋將該帳戶帳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秀媛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港幣至上開匯豐銀行港幣帳戶內,洪曼菲遂將部分款項提領及以現金方式由被告交付汪祥龍,汪祥龍再繳回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字第16013號卷第259至262頁;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就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一、證據清單」欄編號4,包括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洪曼菲於111年9月7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汪祥龍案件中之證述(本院111年上訴字第402號卷第351至363頁),且依起訴書理由欄三所載「被告楊宗翰所涉本案犯行,前原經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另同案被告汪祥龍所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亦依照被告楊宗翰在該案之新證述,並綜合其他證據:『又楊宗翰雖證述其對於匯入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一事並不知情,其會假冒楓○旅行社陳姓會計與洪曼菲聯繫,是因為公司不允許其私下接案,怕洪曼菲會不願意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然洪曼菲已證稱:同行之間有外幣需求會互相進進出出,我有詢問楊宗翰為什麼用騙的,我印象他沒有直接回答我,只說這件事情不得已要說謊等語 (見本院卷第349頁、第358頁),可知旅行社同業間借用外幣帳戶之情形應非少見,倘楊宗翰主觀上認知被告確實有借用港幣帳戶匯入團費之需求,其大可一開始直接向洪曼菲表明上情,縱其擔心公司會認為其私下接案,亦可於事發後面對洪曼菲之詢問時坦承緣由,而非隱諱不言。....』(該判決第8-9頁參照),告發被告楊宗翰之犯行,『凡此』均得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自得再行起訴」。是以,洪曼菲於另案之上開證述,係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證據,依其陳述之內容,是否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未見原審當庭曉喻檢察官舉證說明,原審亦未就此為任何理由敘明,尚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僅謂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新證據」即「被告坦承有假冒為楓○旅行社之陳姓會計」,既經檢察官據以作成不起訴處分,本案起訴書復未載明本案有何新證據,而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難認已妥適審酌本案起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察,逕認本案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摘上情,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所必要,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本判決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