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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謝靜慧吳志強沈君玲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承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12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承翰之科刑部分撤銷。

李承翰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依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翰(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狀略以:原審究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爰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先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偵569卷二第133頁反面,原審金訴700卷第292、303頁),嗣於本院中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堪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業已自白,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是被告犯附表所示各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共36罪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容未允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等調解之犯後態度,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本案114年11月5日審判程序傳票,因被告另案通緝現住居所不明,無從送達,業於114年9月30日於本院牌示處所揭示而為公示送達,有本院114年9月25日院高刑孝113上訴6178字第1140110035號函暨司法公告查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至13頁),(另於114年9月19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編號1至18之部分,第一層人頭帳戶均為劉柏恩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柏恩華南帳戶】)     1 林宇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兒」與林宇藩結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宇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5時52分,匯款10萬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轉匯至劉偉亭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偉亭中信帳戶】)後,由劉偉亭轉帳35萬元,至江柏霖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柏霖中信帳戶】)後,江柏霖旋於同日15時57分許,提領50萬元現金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勝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宣」與黃勝義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勝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29日21時41分(共2次),分別匯款5萬元、6千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再於同日22時12分許,轉匯7萬8千元至楊介中所申辦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介中中信帳戶】)後,再由楊介中將其中信帳戶提款卡交由林峻億於6月30日0時7分至14分領款,共計提領48萬8千元現金後,將款項交付予楊介中再轉交予暱稱「妮妮」之人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楊騏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昱煊」與楊騏震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騏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日17時22分、20時1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9萬6千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再於同日17時40分、20時22分,分別轉匯7萬7千元、10萬5千元至林峻億所申辦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峻億中信帳戶】)後,由林峻億將其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於同日23時34分至42分領款,共計提領50萬元現金後,將款項交付予林峻億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鍾宛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uturr博元集團」與鍾宛諭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宛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15時34分、4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2萬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再分別於同日15時37分許,轉匯20萬4千元至楊芷璇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芷璇台新帳戶】)後,旋於同日17時31分許,再轉匯36萬4千元至楊介中中信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及於同日15時58分,轉匯33萬5千元劉偉亭中信帳戶後,由劉偉亭於同日17時2分至8分許,共計提領50萬元現金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威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G璇」與丁威誠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威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14時16分,匯款3萬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宜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g」與陳宜蓁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14時16分,匯款1萬5千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邱渲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MET國際」與邱渲宸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渲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29日19時33分、20時36分、21時1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1萬1百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後;再於同日19時37分、20時38分許,轉匯5萬5千元、10萬7千元至楊介中中信帳戶後,楊介中再將其中信帳戶提款卡交由林峻億於同日23時49分至52分許領款,共計提領50萬元現金後,將款項交付予揚介中轉交予暱稱「妮妮」之人層轉詐欺集團上游;及於6月30日22時59分許,轉匯2萬1,500元至劉偉亭中信帳戶後,由劉偉亭於7月1日1時42分許,轉帳12萬1千元至王識程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程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王識程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識程國泰帳戶】)後,由王識程於同日提領共計35萬8千元現金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邱品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14時11分許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森」等名義,與邱品宸結識,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品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14時11分、15時50分許,分別匯款1萬5千元(共2筆)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再於同日15時58分許,轉匯33萬5千元至劉偉亭中信帳戶後,由劉偉亭於同日17時2分至8分許,共提領50萬元現金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沈文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前某日時,刊登xts.group網站,適沈文豪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16時40分、4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4千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再於同日16時41分許,轉匯8萬6千元至楊芷璇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芷璇中信帳戶】)後,再於同日17時31分許,轉匯36萬4千元至楊介中中信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鄭淳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淳玲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29日21時47分,匯款1萬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再於同日22時12分許,轉匯7萬8千元至楊介中中信帳戶後,楊介中將其中信帳戶提款卡交由林峻億於同日23時49分至52分許領款,共計提領48萬8千元現金後,將款項交付予楊介中轉交予暱稱「妮妮」之人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黃琬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R暱稱「郭冠哲」,與黃琬宸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琬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21時5分,匯款5萬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再於同日21時19分許,轉匯7萬5千元至劉偉亭中信帳戶後,由劉偉亭於7月1日1時37分許,轉帳15萬8千元至王識程國泰帳戶後,由王識程於同日將款項全數領出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柯志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vivi」,與柯志凱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柯志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0時6分、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9萬6千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再於同日2時許,轉匯19萬7,800元至林峻億中信帳戶後,由林峻億將其中信帳戶提款卡交由不詳之人於同日2時4分至5分許領款,共計提領48萬3,800元現金後,將款項交付予林峻億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張澤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aulLee」,與張澤學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澤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15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再於同日15時37分許,轉匯20萬4千元至楊芷璇台新帳戶後,旋於同日17時31分許,再轉匯36萬4千元至楊介中中信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昱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造奇蹟」,與陳昱杰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昱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3時35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林冠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官方線上客服人員」、「Youxin執行總監」,「Mcconnell」及「鍾信德」,與林冠丞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冠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4時18分、2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張智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率匯兒商員」,與張智閔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智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鄧為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izOption」,與鄧為升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為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15時35分許,匯款5千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再於同日15時58分許,轉匯33萬5千元至劉偉亭中信帳戶後,由劉偉亭於同日17時2分至8分許,共計提領50萬元現金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陳冠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歆」,與陳冠宇結識,並佯稱可投資匯率獲利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3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19至36之部分,第一層人頭帳戶均為阮氏香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氏香華南帳戶】)     19 黃少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菲」,與黃少昀結識,並佯稱看屋須先預付押金云云,致黃少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20時44分許,匯款2萬5千元至阮氏香華南帳戶。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邱于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在網站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9日11時35分許,匯款2萬8,397元至阮氏香華南帳戶。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郎禹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力旺-裕隆老師」,與朗禹喬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郎禹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3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阮氏香華南帳戶。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胡綺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穎」,與胡绮真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3時13分許,匯款5萬9千元至阮氏香華南帳戶。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姜遠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庭」,與姜遠志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姜遠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4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阮氏香華南帳戶。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林志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睿」、「瑜柔」等,與林志禎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志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5時17分許,匯款4萬2千元至阮氏香華南帳戶。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江柏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通數位科技」,與江柏憲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江柏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5時50分、5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至阮氏香華南帳戶。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張育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IG,佯稱係張育齡同學,邀約張育齡投資云云,致張育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6時7分、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至阮氏香華南帳戶。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張嘉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唯」,與張嘉杏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虚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嘉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6時20分、2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阮氏香華南帳戶。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潘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菲」,與潘甯結識,並佯稱要看屋須先預付押金云云,致潘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6時48分許(共2次),分別匯款2萬元及3萬元(起訴書漏載3萬元)至阮氏香華南帳戶。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賴冠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凌雲」,與賴冠汝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賴冠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7時41分許,匯款4萬元至阮氏香華南帳戶。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簡惠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IG暱稱「lincherigyong」,與簡惠汝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惠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7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阮氏香華南帳戶。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徐韻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靖萱」,與徐韻翔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韻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8時15分、2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至阮氏香華南帳戶。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馬翊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EXExchange」,與馬翊端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馬翊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9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阮氏香華南帳戶。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楊邁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bert」,與楊邁瑛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邁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1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阮氏香華南帳戶。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余子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子晴結識,並佯稱要看屋須先預付押金云云,致余子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20時12分許,匯款2萬5千元至阮氏香華南帳戶後,再於同日20時31分許,轉匯16萬元至李碩文所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碩文台新帳戶】)後,由李碩文於翌(11)日3時13分許,轉匯200萬元至林承翰所申辦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承翰上海帳戶】),再由林承翰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現金,及在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現金後,交予陳宣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賀子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IG暱稱「淳淳」,與賀子杰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賀子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20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阮氏香華南帳戶後,再於同日20時31分許,轉匯16萬元至李碩文台新帳戶後,由李碩文於翌(11)日3時13分許,轉匯200萬元至林承翰上開帳戶,再由林承翰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現金,及在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現金後,交予陳宣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謝佳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MOI自稱「林軒」,與謝佳蓉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1日17時55分許,匯款3千元至阮氏香華南帳戶。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李承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7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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