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尊順
- 選任辯護人
-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尊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尊順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阮氏香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辦理阮氏香以「阿香仁愛餛飩麵」名義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氏香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載送阮氏香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某民宿,再由阮氏香將其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蔡尊順所稱收購帳戶之人,阮氏香並配合在租借帳戶期間,居住在上開宜蘭縣冬山鄉民宿內。嗣張凱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阮氏香華南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層轉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尊順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卷㈣第23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氏香、謝偉華,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營清字第1100028869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阿香仁愛餛飩麵)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阮氏香與「小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宜蘭民宿監視器畫面截圖、阮氏香於110年8月10日21時4分許提款1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函、告訴人黃少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邱于芳之宜籣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郎禹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胡綺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崧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暨轉帳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姜遠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圑成員間對話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林志禎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江柏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暨轉帳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張育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嘉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潘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賴冠汝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惠汝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韻翔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馬翊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邁瑛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余子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賀子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及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謝佳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本案被告蔡尊順介紹阮氏香出租帳戶,並且搭載阮氏香往返銀行開通網路銀行之功能,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及密碼,予張凱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其單純介紹帳戶供人使用,並使帳戶所有人與收購帳戶人接洽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尊順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上開行為,當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幫助阮氏香出租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至公訴意旨認本案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自始否認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意思,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搭載阮氏香往返新北市板橋區及宜蘭縣冬山鄉以出租帳戶予他人,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介紹帳戶供人使用,並使帳戶所有人與收購帳戶人接洽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上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先匯入阮氏香以「阿香仁愛餛飩麵」名義,所申設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或存款金額(新臺幣) 1 黃少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菲」,與告訴人黃少昀結識,並佯稱要看屋須先預付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0日20時44分許 2萬5,000元 2 邱于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網站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于芳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9日 11時35分許 2萬8,397元 3 朗禹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力旺-裕隆老師」,與告訴人朗禹喬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0日 13時12分許 3萬元 4 胡綺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穎」,與告訴人胡綺真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0日 13時13分許 5萬9,000元 5 邱崧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W 平台客服」,與告訴人邱崧愷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0日 14時7分許 2萬元 6 姜遠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庭」,與告訴人姜遠志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0日 14時49分許 10萬元 7 林志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睿」、「瑜柔」等,與告訴人林志禎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0日 15時17分許 4萬2,000元 8 江柏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通數位科技」,與告訴人江柏憲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0日 15時50分、51分許 5萬元、5萬元 9 張育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IG,佯稱係告訴人張育齡同學,邀約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0日 16時7分、8分許 5萬元、5萬元 10 張嘉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唯」,與告訴人張嘉杏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0日 16時20分、22分許 10萬元、5萬元 11 潘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菲」,與告訴人潘甯結識,並佯稱要看屋須先預付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0日 16時48分許 2萬元 12 賴冠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凌雲」,與告訴人賴冠汝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0日 17時41分許 4萬元 13 簡惠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IG自稱「lin chengyong」,與告訴人簡惠汝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0日 17時49分許 5萬元 14 徐韻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靖萱」,與告訴人徐韻翔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0日 18時15分、25分許 5萬元、5萬元 15 馬翊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EX Exchange」,與告訴人馬翊端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0日 19時7分許 5萬元 16 楊邁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bert」,與告訴人楊邁瑛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0日 19時37分許 5萬元 17 余子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余子晴結識,並佯稱要看屋須先預付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0日 20時12分許 2萬5,000元 18 賀子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IG自稱「淳淳」,與告訴人賀子杰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0日 20時17分許 2萬元 19 謝佳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日,以交友軟體MOI自稱「林軒」,與告訴人謝佳蓉結識,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0日 17時55分許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