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沈忠聖
- 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羅美鈴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忠聖(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㈠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訴移審,原審法院於同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認罪,且依被害人及共犯證述、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買賣契約、幣安帳戶交易紀錄等證據,足認被告犯嫌重大,有羈押原因,考量其全部認罪,而共犯葉沛儒業經裁定羈押禁見,乃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保並諭令限制出境、出海。
㈡惟被告於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全盤否認犯行,且辯稱113年3月29日移審訊問時之所以認罪,係因當時身體不適,為求保外就醫,方於未詳閱起訴書之情況下認罪云云。原審法院考量被告於113年3月29日移審訊問時並未有何身體不適情形,且當時有辯護人在庭,認被告係為交保後得有滅證、串證之空間,因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聲請傳喚多位證人,本件共同被告多人均否認犯行,多未羈押,加上尚有共犯沈家豪在檢察官偵辦中,及「周晨」尚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尤其所屬公司員工,及覓機滅證之極大可能。另被告經起訴之犯罪次數甚多,且所涉發起(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刑責不輕,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縱提高保證金亦無法防止被告逃亡及串證、滅證之風險,故裁定自113年5月6日起予以羈押禁見3個月。
㈢經被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67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1日(原裁定記載「22日」顯係誤繕)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被告公司員工均未在押,被告為公司真正負責人(組織發起、操縱者),如未予羈押、禁見,則串證、操控證人(員工)將更為輕易,因本件尚有包括被告公司員工及掛名負責人之共犯待交互詰問,被告又翻異前供,有尋求共犯、證人勾串、滅證之極大可能性。兼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未遭羈押(被告前係於偵查階段遭羈押),而本案對質詰問程序尚未開始,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應予羈押禁見。
㈣再者,被告前曾有3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本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兼以被告本案犯罪次數頗多、被害金額龐大,日後如有罪判決確定,刑期不短,且將遭鉅額民事求償及保全。又被告否認犯罪,而避重就輕、逃避刑罰乃人之常情,且被告除本件外,尚有數件虛擬貨幣詐欺案件在其他機關偵查中,並有1件運毒案件尚待審理,而被告事後從坦承改為否認之犯罪態度,原甘受制裁之情況已不復存在,堪認被告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認被告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㈤綜上,被告犯嫌重大,又有事證足以釋明被告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危險,原審法院合議庭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禁見,故維持被告仍應自113年5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已於113年3月29日諭知被告以60萬元具保,若擬再執行羈押,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法定事由,原裁定未提及被告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任何情事,有悖正當法律程序,更有裁定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 押事由,仍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始得認有羈押之原因,然原裁定僅因被告否認犯行,即退保予以羈押,形同押人取供,以被告之人身自由相脅,強迫被告承認犯罪以換取交保獲釋,顯非妥適。本案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有所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准被告停止羈押交保候傳。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依上述規定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本案「新發生」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第1項第3款、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新發生」,係指羈押停止或逕命替代羈押之處分後始發生,至事實審審查時仍有效存在之卷證資料而言。
四、原審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29日起訴移審,原審法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逕命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須本案「新發生」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再執行羈押。觀諸原裁定之理由,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以及有何「新發生」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定情形,並未敘及,是否已審酌上開限於「新發生」羈押原因之規定,非無疑義,究係「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抑或兼有「新發生」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均欠明瞭。
㈡況且,原裁定理由中所稱:「本件共同被告多人均否認犯行,多未羈押」、「尚有共犯沈家豪在檢察官偵辦中,及『周晨』尚未到案」、「被告公司員工均未在押,被告為公司真正負責人」、「被告經起訴之犯罪次數甚多,且所涉發起(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刑責不輕」、「被告前曾有3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等,似係113年3月29日逕命被告具保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被告雖於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一改先前認罪而否認犯行,但本案究竟「新發生」何「事實」而符合再執行羈押規定,有究明必要。原裁定對於再執行羈押規定未加說明,即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理由容有欠備,難認允洽。
五、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