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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許泰誠魏俊明蕭世昌江永楨

抗告人
即自訴人
吳烘森
自訴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告
許廣禧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廣禧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查處科」之名義,發送發文日期:112年4月12日,發文字號: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書函,上載「主旨:本縣採購評選外聘委員吳烘森疑私下接觸廠商,影響採購公正,請各相關機關(單位)暫勿遴聘吳烘森擔任評選委員,請查照。」、「說明:一、…。二、吳烘森委員因在評選前後私下與廠商接洽與評選有關之案件,並於接觸後評選時將該廠商評為最高分,本府刻正依據『各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參考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提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中,合先敘明。三、復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第1項第5款,機關遴聘委員,不得明知操守不正而仍為遴選。是以在未完成除名作業審議前,請相關單位辦理採購暫勿再遴聘該名委員。」等足以貶損抗告人即自訴人吳烘森(下稱自訴人)人格與聲譽之文字内容(下稱本案書函),予新竹縣政府所轄鄉鎮公所等政府機關單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多數人』係包含特定之多數人」之解釋意旨,被告廣發本案書函予上開機關單位之行為,依其實際情形,已達於「使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非「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有別。

㈡又被告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查處科」之名義發送本案書函予新竹縣政府所轄鄉鎮公所等政府機關單位之行為,亦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所指「奉令調查或據情轉報或具呈報告」,迥然不同,自難據此主張免責。

㈢依據新竹縣政府函覆原審之資料(即112年12月6日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知被告於發送本案書函之前,即以新竹縣政府政風處111年10月3日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請新竹地方檢察署政風室協助提供自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即被告於發送本案書函以前,早已知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内容及理由,以及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等事實,而依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1號、第5372號)之記載,係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查各項事證後(比對江○瑋及徐○臻2人說詞出入之處,再審閱自訴人評選之相關資料,以及執行搜索自訴人之住居所及辦公處所,並未查獲涉犯貪瀆之具體事證等),認應為自訴人不起訴之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換言之,自訴人遭移送前揭事實部分,業經司法機關調查證據釐清事實後,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㈣被告擔任新竹縣政府政風處科長,對於相關法律規定應有高於一般人之認知,且其早已得知前揭移送事實業經司法機關調查證據及為自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結果,竟仍簽呈「就吳烘森涉圖利部分,觀之其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綜合相關事證,雖無法認定吳烘森涉犯圖利罪嫌,惟認吳烘森確於評選(招標公告)前後有接觸廠商,並於接觸後評選時將該廠商列為最高分之行為」等語,然如前述,前揭移送事實所謂自訴人確於評選前後有接觸廠商,並於接觸後評選時將該廠商列為最高分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對此事實早已知悉,竟迴避真相,仍任意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毁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致使自訴人因此蒙受不白之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誹謗罪。

㈤原審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⒈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為上開文字内容,非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可能,難謂自訴人未提出足以證明所主張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上開文字内容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係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誹謗罪嫌之可能。

⒉承前所述,原裁定意旨已就案情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認被告有無犯罪之主觀犯意及有無阻卻違法事由,顯然逸脫自訴門檻之審查界限,倘不經審理逕為評價論斷,非無違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基本原則之虞等語。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奉令調查或據情轉報或具呈報告,均與意圖散布於眾,以言詞或文字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迥然不同,亦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311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7月7日著有第509 號解釋所示,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亦同此見解;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另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1 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71號、第53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5427號處分書、書函等資料,認為被告既知悉自訴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為本案書函而廣發予各機關單位,係任意指摘、傳述足以毁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自應構成誹謗罪。惟觀原審裁定已詳述被告固然知悉自訴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並發本案書函予各機關單位等情,惟認被告是奉令調查或據情轉報或具呈報告之行為,核與意圖散布於眾,以言詞或文字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尚不相符,而無成立誹謗罪之嫌;且說明自訴人在上開竹東鎮、峨眉鄉LED路燈案評選前後,確實曾與○○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廠商人員江○瑋、徐○臻、胡○祥有所接觸,且於竹東鎮、峨眉鄉LED路燈案評選會議時,分別將○○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評選為最高分等客觀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前案廉政官詢問與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江○瑋、徐○臻、胡○祥於該案廉政官詢問與偵訊、原法院另案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抵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1頁至第407頁),並有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相關招標決標公告、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選會議)107年7月12日簽到單、評選委員評選總表(107年7月12日)、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選會議)107年7月12日會議紀錄(修正版)、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7年7月19日出具之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7月20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至竹東鎮公所107年7月26日決標紀錄、峨眉鄉LED路燈案採購案決標公告(公告日:109/02/12)、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於108年12月2日出具之簽、峨眉鄉LED路燈案內派委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初評紀錄表、審查委員審查總表暨審核評分表、採購案相關招標決標公告、查詢採購評選委員名單電腦列印資料、峨眉鄉LED路燈案匯出勾選委員聯絡名單、109年12月31日評審小組委員簽到簿、自訴人之峨眉鄉LED路燈案108年12月31日、109年2月3日評審小組外聘委員出席費、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08年12月12日出具之峨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08頁至第483頁),上情堪以認定。又自訴人因上開與廠商接觸之情狀,遭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涉犯圖利罪嫌,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江○瑋、徐○臻、胡○祥證述之請託協助內容與自訴人所供未完全一致,且證人江○瑋、徐○臻亦非全然因政府採購相關事宜而與自訴人接洽,難以僅憑自訴人有與廠商接觸之客觀情狀即遽認自訴人有圖利之犯意等為由,認自訴人涉犯圖利罪嫌之嫌疑不足,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經高檢署維持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證人江○瑋、徐○臻、胡○祥於竹東鎮、峨眉鄉LED路燈案中,因涉嫌行賄同案被告陳昌平、王增忠等人,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7、5371、5372號提起公訴(下稱竹東鎮、峨眉鄉LED路燈弊案),監察院獲悉上開竹東鎮、峨眉鄉LED路燈弊案後,乃以112年3月21日院台調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詢新竹縣政府為調查,請新竹縣政府說明對該案件之檢討等情形,被告於斯時擔任新竹縣政府政風處查處科科長,接獲上開監察院函文後,為查復監察院檢討情形,而獲悉前案不起訴處分,發現自訴人疑有私下接觸廠商、評選不公情形,認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各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參考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第7點第7款、第9款之情,乃上簽擬依該點規定檢具相關事證提送工程會審議辦理自訴人之除名作業,並考量審議可能耗費時日,亦擬另函請新竹縣政府有關局處及各鄉鎮市公所暫勿聘選自訴人擔任評選委員,而經新竹縣政府政風處副處長、處長、參議、秘書長、縣長逐級核可後,方於112年4月12日發出本案書函等事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71、537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0年度上職議字5427號處分書、本案書函、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函附112年3月28日簽、監察院112年3月21日院台調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249頁至第2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以自訴人有私下與廠商接洽之事實,而依照除名作業要點提送除名作業,再請相關局處及各鄉鎮市公所依相關規定暫勿聘選自訴人為評選委員之情,乃係被告擔任新竹縣政府政風處查處科科長時,基於其職務上之執掌,為因應監察院之調查函文,而依據上揭客觀事實適用法規後,經機關內部逐級簽核,復以新竹縣政府名義所發出之機關對機關間之公文書,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惡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且本案書函亦僅受文之相關機關人士得以與聞,被告據情轉報之所為,仍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存在,均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以該罪責相繩。核原裁定已詳述理由認定被告並無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之惡意,而不構成誹謗罪,並不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㈡抗告意旨以被告寄發本案書函予新竹縣政府所轄相關機關,已達於「使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非「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且被告所為亦非奉令調查或據情轉報或具呈報告。又原裁定意旨已就案情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認,顯然逸脫自訴門檻之審查界限,原審裁定逕予駁回自訴,顯有不當等語。惟:

⒈按「新竹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之規定,本案書函為新竹縣政府內部公文,限於公務使用,雖非密件,仍有一般保密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係為因應監察院之調查函文,而依據上揭客觀事實適用法規後,經機關內部逐級簽核,復以新竹縣政府名義所發出之機關對機關間之公文書,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惡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已如上述,自訴人抗告指摘被告寄發本案書函予新竹縣政府所轄相關機關,已達於「使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並認被告係故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等語,尚有未合,無法採納。

⒉抗告意旨另指摘原裁定逸脫自訴門檻之審查界限等語。惟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惡意,仍難以自訴人之主觀感受不佳而認被告係非善意而為本案書函之簽核與寄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是原審以本件自訴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自訴人未能提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未經審理程序即諭知駁回自訴,明顯不當等語,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吳烘森 
自訴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許廣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廣禧前為新竹縣政府政風處科長,明
    知自訴人吳烘森前遭法務部廉政署移送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業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71、5372號為不起
    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427號維持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某時許,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查處
    科」之名義,發送新竹縣政府112年4月12日府政查字第0000
    000000號書函(下稱本案書函),上載「主旨:本縣採購評
    選外聘委員吳烘森疑私下接觸廠商,影響採購公正,請各相
    關機關(單位)暫勿遴聘吳烘森擔任評選委員,請查照。」
    、「說明:一、......二、吳烘森委員因在評選前後私下與
    廠商接洽與評選有關之案件,並於接觸後評選時將該廠商評
    為最高分,本府刻正依據『各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
    參考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提送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中,合先敘明。三、復依採購評選委員
    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第1項第5款,機關遴聘委員,不得明知
    操守不正而仍為遴選。是以在未完成除名作業審議前,請相
    關單位辦理採購暫勿再遴聘該名委員。」等足以貶損自訴人
    人格與聲譽之文字内容予新竹縣政府所轄關西鎮公所、新埔
    鎮公所、竹東鎮公所、湖口鄉公所、橫山鄉公所、新豐鄉公
    所、芎林鄉公所、寶山鄉公所、北埔鄉公所、峨眉鄉公所、
    尖石鄉公所、五峰鄉公所、竹北市公所,以及新竹縣政府所
    屬工務處(養護科)、原住民族行政處、農業處、交通旅遊
    處、行政處(庶務科),副本送政風處、採購稽核小組等政
    府機關單位,以致地方上(全新竹縣內)對於自訴人負面評
    價之議論紛紛四起,嚴重毀損及貶抑自訴人長期在社會上所
    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
    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況因
    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
    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
    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
    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
    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
    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
    ,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
    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
    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
    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
    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
    非係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71、5372號不起
    訴處分書、高檢署110年度上職議字5427號處分書、本案書
    函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
    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奉
    令調查或據情轉報或具呈報告,均與意圖散布於眾,以言詞
    或文字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迥然不同,亦無成立誹
    謗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7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自訴人於107年7月間受竹東鎮公所聘任擔任「竹東鎮LED節
    能路燈汰換計畫」(案號:000-00)採購案(下稱「竹東鎮
    LED路燈案」)評選委員,另於108年12月至109年2月間受峨
    眉鄉公所聘任擔任「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
    計畫」(案號:0000000)採購案(下稱「峨眉鄉LED路燈案
    」)評選委員,負責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審核評定投標廠
    商之各項評選項目分數等採購事務,而自訴人在上開竹東鎮
    、峨眉鄉LED路燈案評選前後,確實曾與○○資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相關之廠商人員江○瑋、徐○臻、胡○祥有所接觸,且於竹
    東鎮、峨眉鄉LED路燈案評選會議時,分別將○○公司、○○公
    司評選為最高分等客觀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前案廉政官詢問
    與偵訊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40頁),核與證人江○瑋
    、徐○臻、胡○祥於該案廉政官詢問與偵訊、本院另案羈押訊
    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抵相符(本院卷二第41-407頁),
    並有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相關招標決標公告、採購評選
    委員會會議(評選會議)107年7月12日簽到單、評選委員評
    選總表(107年7月12日)、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選會議
    )107年7月12日會議紀錄(修正版)、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
    設課於107年7月19日出具之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7
    月20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至竹東鎮公所
    107年7月26日決標紀錄、峨眉鄉LED路燈案採購案決標公告
    (公告日:109/02/12)、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於108年
    12月2日出具之簽、峨眉鄉LED路燈案內派委員名單、外聘委
    員建議名單、初評紀錄表、審查委員審查總表暨審核評分表
    、採購案相關招標決標公告、查詢採購評選委員名單電腦列
    印資料、峨眉鄉LED路燈案匯出勾選委員聯絡名單、109年12
    月31日評審小組委員簽到簿、自訴人之峨眉鄉LED路燈案108
    年12月31日、109年2月3日評審小組外聘委員出席費、新竹
    縣峨眉鄉公所於108年12月12日出具之峨鄉建字第000000000
    0號函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08-483頁),上情首堪認
    定。又自訴人因上開與廠商接觸之情狀,遭法務部廉政署移
    送涉犯圖利罪嫌,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江○瑋、徐○
    臻、胡○祥證述之請託協助內容與自訴人所供未完全一致,
    且證人江○瑋、徐○臻亦非全然因政府採購相關事宜而與自訴
    人接洽,難以僅憑自訴人有與廠商接觸之客觀情狀即遽認自
    訴人有圖利之犯意等為由,認自訴人涉犯圖利罪嫌之嫌疑不
    足,而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經高檢署維持該不起訴處
    分。另證人江○瑋、徐○臻、胡○祥於竹東鎮、峨眉鄉LED路燈
    案中,因涉嫌行賄同案被告陳昌平、王增忠等人,而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7、5371、5372號提起公訴
    (下稱竹東鎮、峨眉鄉LED路燈弊案),監察院獲悉上開竹
    東鎮、峨眉鄉LED路燈弊案後,乃以112年3月21日院台調伍
    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詢新竹縣政府為調查,請新竹縣政府
    說明對該案件之檢討等情形,被告於斯時擔任新竹縣政府政
    風處查處科科長,接獲上開監察院函文後,為查復監察院檢
    討情形,而獲悉前案不起訴處分,發現自訴人疑有私下接觸
    廠商、評選不公情形,認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工程會)各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參考名單資料庫建
    置及除名作業要點第7點第7款、第9款之情,乃上簽擬依該
    點規定檢具相關事證提送工程會審議辦理自訴人之除名作業
    ,並考量審議可能耗費時日,亦擬另函請新竹縣政府有關局
    處及各鄉鎮市公所暫勿聘選自訴人擔任評選委員,而經新竹
    縣政府政風處副處長、處長、參議、秘書長、縣長逐級核可
    後,方於112年4月12日發出本案書函等事實,有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71、537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
    10年度上職議字5427號處分書、本案書函、新竹縣政府112
    年12月6日府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函附112年3月28
    日簽、監察院112年3月21日院台調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7、81-82、249-252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是以,本案書函內記載之自訴人有「在評選前後私下與廠商
    接洽與評選有關之案件,並於接觸後評選時將該廠商評為最
    高分」,因而「疑私下接觸廠商,影響採購公正」,故新竹
    縣政府乃依照除名作業要點提送除名作業,再請相關局處及
    各鄉鎮市公所依相關規定暫勿聘選自訴人為評選委員之情,
    乃係被告擔任新竹縣政府政風處查處科科長時,基於其職務
    上之執掌,為因應監察院之調查函文,依據真實客觀之事實
    適用法規後,經機關內部逐級簽核,以新竹縣政府名義所發
    出之機關對機關間之公文書,尚非被告個人之意思表示,且
    本案書函亦僅受文之相關機關人士得以與聞,是縱被告為本
    案書函之製作者,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被告據情轉報之所為
    ,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誹謗之客觀事實存在,核與刑
    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自訴意
    旨指摘被告所為構成誹謗罪嫌云云,自難採信。
四、據上,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案自訴,依自訴意旨與自訴人所
    提之證據資料,顯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誹謗犯嫌,
    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
    所定之情形。從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傳喚被
    告應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
    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4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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