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池國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審核抗告人所犯前開各罪,核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無不合,因認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因附表之罪案情單純,考量定應執行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且法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犯行堪比想像競合、修法前之連續犯,且所犯並非3年以上重罪,另對比其他裁判,原裁定定刑過重,並未符合比例原則;況抗告人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應待抗告人之案件全部確定後再行裁定定刑。爰提起抗告,請求依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重新裁量,或待抗告人自行以書狀去文,聲請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經原審法院以同一判決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屬正當。
㈡、原裁定就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總和之限制(定刑外部界限),惟上揭4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相似,犯罪日期於同一日,所侵犯之法益類型相同,為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自得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此觀諸抗告人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與本件相近時間,所犯不同被害人之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因分別起訴、分別審判,經各該承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同時定應執行如下,均給予較大幅度之寬減甚明: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第166號判決,3件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1年、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第1358號判決,11件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判決,3件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0號判決,12件詐欺取財犯行,各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
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8號判決,9件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共6罪)、1年1月、1年2月、1年3月,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乃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僅較各罪累加之刑度(4年6月)寬減1年4月,其寬減幅度明顯較前揭㈡項下列舉抗告人所犯相類另案數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寬減幅度為低,即就同一受刑人所犯相類數罪,因分別起訴、判刑,造成定刑差別待遇之情事,原裁定理由僅稱:「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未詳予說明附表所示4罪之定刑,何以較前揭其他已定應執行刑確定部分採取較少寬減幅度之理由,無從認已盡裁判說理義務,作成之定刑裁定,難招信服。
㈣、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其中所稱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即指使受刑人得於法院作成定刑裁定前,針對定刑應審酌事項陳述具體之主張、提出事證以供法院參酌等,藉此表達「希望如何定刑」之意見,此於審理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法院並非應合併定應執行各罪之事實審審理法院,尤為重要,蓋基於受刑人之聽審權保障,使受刑人針對定應執行刑之事項以書面、到庭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有助於充足法官定刑之所需資訊、維護定刑之正當程序,促成實質「定應執行刑辯論」,俾能確保定刑結果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定刑有急迫情形者,固非不得例外不待受刑人陳述意見,逕行定刑,然應係因已無適當方式可使受刑人及時表示意見,為兼顧維護受刑人之利益(例如不儘速定刑,將使受刑人難以實際享有定刑寬減利益等)之情形,方能審慎為之。查本件原審於定刑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所持「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之理由,核與前述急迫之情形不符,復未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有何急迫性,致不及以適當方式使受刑人陳述意見,又所稱「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均屬單純」之理由,似未慮及定應執行刑重在綜合審酌數罪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該等因素與所犯各罪之案情是否單純,應屬二事,原裁定復未說明何以案情單純,即無使受刑人就定刑陳述意見之必要。是原審遽予定應執行刑,依據前開說明,定刑程序難認屬周延妥適。
五、據上,原裁定作成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本院經核認原聲請為適當,並考量前述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手段之重複程度高、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各罪侵害財產之總體價值,並綜合考量抗告人就所犯各罪坦承犯行,有助案件儘速確定並執行,反映抗告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矯正之人格特質,刑之執行成效較能期待,並參酌前揭抗告人所犯相類另案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度,及抗告人抗告意旨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