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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國樟

馬志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36號、112年度偵字第12號、第13號、第297號、第2597號、3587號、第583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癸○○2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5行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0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腸包小腸』、『L』、『李小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所載「約定報酬為丙○○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至2%,癸○○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更正、補充為「約定丙○○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之報酬,癸○○則可獲得收水款項1%或提領款項2%之報酬」。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至第5行補充為「嗣丙○○再持癸○○交付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補充為「壬○○委由徐筱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戊○○、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⒌更正起訴書附表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

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14所載「轉帳明細」。

⒉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5日準備程序、被告癸○○、丙○○於本院同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⒊補充告訴人辰○○提供之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丑○○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丙○○、癸○○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等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自非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及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大腸包小腸」、「L」、「李小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及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2人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案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丙○○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被告癸○○無前科之素行、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洗錢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暨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以銷售水果為業;被告癸○○自陳高中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供稱因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獲得提領款項1%至2%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16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金額,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應以提領款項1%之金額作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則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2、5、6、7、9所示犯行之報酬各為⑴112元【計算式:1萬1,234元×1%=112元】、⑵1,599元【計算式:(2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8元)×1%=1,599元】、⑶499元【計算式:4萬9,985元×1%=499元】、⑷499元【計算式:(2萬9,985元+1萬9,985元)×1%=499元】、⑸230元【計算式:2萬3,097元×1%=230元】、⑹492元【計算式:(3萬7,123元+1萬2,123元)×1%=492元】(附表二編號2、5至7、9實際提領款項雖各達20萬元、12萬4,000元、7萬9,000元,惟有部分提領款項來源不明,並非前開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則被告丙○○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案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以上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之數字均無條件捨去),於附表二編號3、4、8所示犯行之報酬為1,720元【計算式:17萬2,041元×1%=1,720元】(附表二編號3、4、8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雖係17萬2,165元,惟被告丙○○實際提領款項僅有17萬2,041元,是此部分僅得依被告丙○○提領金額計算本案報酬),上開報酬均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馬國龍因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獲得其提領金額2%之報酬、因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獲得被告丙○○提領金額1%之報酬,已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則被告馬國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報酬各為⑴599元【計算式:2萬9,985元×2%=599元】、⑵200元【計算式:1萬元×2%=200元】、⑶622元【計算式:3萬1,123元×2%=622元】(附表一編號1、3實際提領款項雖各達3萬元、6萬1,000元,惟有部分提領款項來源不明,並非前開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則被告馬國龍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案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馬國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丑○○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雖係9萬9,970元,惟被告馬國龍實際提領款項僅有1萬元,是此部分僅得依被告馬國龍提領金額計算本案報酬;以上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之數字均無條件捨去);而於附表二編號1、2、5、6、7、9所示犯行之報酬各為112元、1,599元、499元、499元、230元、492元;於附表二編號3、4、8所示犯行之報酬則為1,720元(因附表二所示報酬係以車手即被告丙○○提領款項之金額作為計算依據,故計算方式如前所述),上開報酬均為被告馬國龍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癸○○提領或被告丙○○提領並交予被告癸○○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既非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怡文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罪刑 1 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7時35分許,假冒電商賣家撥打電話予陳燕燕,佯稱:若未取消網路訂單,將每月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10月10日16時45分許 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秀瓊) 2萬9,985元 癸○○於111年10月10日16時48分許,在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3萬元 (其中2萬9,985元為告訴人寅○○所匯款項)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4時許,假冒順發3C電商人員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丑○○,向丑○○佯稱:因公司人員操作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9日14時18分許 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麗月) 4萬9,985元  癸○○於111年10月10日16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致遠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1萬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9日14時21分許  4萬9,985元    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5時1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傳送簡訊並撥打電話予壬○○,向壬○○佯稱:因其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造成部分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 111年10月10日16時00分許 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秀瓊) 3萬1,123元 癸○○於111年10月10日16時2分、3分、4分許,在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000元 (合計提領6萬1,000元,其中3萬1,123元為告訴人壬○○匯入之款項)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罪刑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假冒順發3C電商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3日20時53分 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智傑) 1萬1,234元 丙○○於111年10月13日20時57分、59分、21時1分許,在遠雄U-TOWN(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元 (合計提領4萬200元,其中1萬1,234元為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45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因簽單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3日20時16分 同上 2萬9,985元 丙○○於111年10月13日20時17分、18分、19分許,在遠雄U-TOWN(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9,800元 (合計提領5萬9,800元,其中2萬9,985元為告訴人子○○匯入之款項)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3日20時35分 同上 4萬9,985元 丙○○於111年10月13日20時38分、38分、39分、40分、4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遠雄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合計提領10萬元,其中9萬9,970元為告訴人子○○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13日20時37分 同上 4萬9,985元       111年10月13日20時46分 同上 2萬9,988元 丙○○於111年10月13日20時57分、59分、21時1分許,在遠雄U-TOWN(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元 (合計提領4萬200元,其中2萬9,988元為告訴人子○○匯入之款項)  3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20時3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誤設定為會員,將按月扣款1,200元,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3日21時25分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婉柔) 4萬9,985元 丙○○於111年10月13日21時54分、54分許,在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①6萬元 ②6萬元 (合計提領12萬元,其中6萬,070元為被害人辛○○匯入之款項)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3日21時27分 同上 9,985元       111年10月13日21時29分 同上 100元       111年10月13日22時8分 同上 3萬102元 丙○○於111年10月13日22時11分許,在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3萬元   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20時59分許,假冒BHK保養品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3日21時25分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婉柔) 2萬9,986元 丙○○於111年10月13日21時54分、54分許,在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①6萬元 ②6萬元 (合計提領12萬元,其中5萬9,971元為告訴人戊○○匯入之款項)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3日21時39分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婉柔) 2萬9,985元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8時23分許,假冒聯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旋轉拍賣網站之買賣不安全,須簽署三大服務保障協議,並操作轉帳進行驗證云云。 111年10月18日19時26分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美梅) 4萬9,985元 丙○○於111年10月18日19時33分、33分、34分、34分、35分、36分、36分許,在淡水區農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4,000元 (合計提領12萬4,000元,其中4萬9,985元為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辰○○,佯稱:因先前曾多購買商品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獲得退款云云。 111年10月18日19時15分 同上 2萬9,985元 同上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4,000元 (合計提領12萬4,000元,其中4萬9,9700元為告訴人辰○○匯入之款項,其中2萬3,097元為告訴人丁○○匯入之款項)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8日19時25分 同上 1萬9,985元    7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8時2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並簽署始得出售商品云云。 111年10月18日19時19分 同上 2萬3,097元 同上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8時42分許,假冒BHK保養品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10月18日20時5分 同上 2萬2,022元 丙○○於111年10月18日20時13分、13分許,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①2萬元 ②2,000元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1分許,假冒BHK保養品客服人員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公司操作疏失問題,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2日20時9分 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郁昕) 3萬7,123元  丙○○於111年10月12日20時21分、34分許,在統一超商凱松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①4萬,9000元 ②3萬元  (合計提領7萬9,000元,其中4萬9,246元為告訴人庚○○ 匯入之款項)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2日20時16分 同上 1萬2,123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號
第13號
第297號
第2597號
第3587號
  第5833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北宜路5段竹坑巷18
             之2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Telegram暱稱「M」)、丙○○(Telegram暱稱「索隆」)
    於民國111年10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大腸包小腸」、「L」、「李小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工作,由丙○○擔任
    「車手」之工作,癸○○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約
    定報酬為丙○○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至2%,癸○○可獲得每日新
    臺幣(下同)3,000元(癸○○、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癸○○、丙○○、「大腸包小腸」、「L」、「李
    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癸○○再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所示詐
    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嗣丙○○再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並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交予癸○○,再由癸○○轉交轉交上
    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寅○○、丑
    ○○、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甲○○、辰○○、丁○○、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被告癸○○,並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之報酬等事實。 2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獲取5千元報酬等事實。 ⒉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以前交付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丙○○,被告丙○○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並尤其收受後轉交予他人,並獲取每日2、3千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寅○○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丑○○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徐筱玟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代理人徐筱玟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壬○○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子○○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辛○○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辛○○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辰○○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寅○○、壬○○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內,並為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1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為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17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乙○○、子○○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內,並為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1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辛○○、告訴人戊○○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4所示帳戶內,並為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1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甲○○、辰○○、丁○○、己○○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帳戶內,並為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2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內,並為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21 111年10月10日被告癸○○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癸○○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22 111年10月13日被告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23 111年10月13日被告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之事實。 24 111年10月18日被告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款項、轉交款項予被告癸○○、來去行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款項,並轉交予被告癸○○之事實。 25 111年10月12日被告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之事實。 26 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 ⒈佐證被告癸○○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癸○○擔任收水,被告丙○○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付予被告癸○○之事實。 
二、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被告癸○○所犯12次
    犯行、被告丙○○所犯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案號 1 寅○○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7時35分許,假冒電商賣家撥打電話予寅○○,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將每月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0日16時45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癸○○於111年10月10日16時2分至16時4分許,在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分次提領共6萬1千元。 112年度偵字第2597號 2 丑○○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4時許,假冒順發3C客服人員,向丑○○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9日14時18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癸○○於111年10月10日16時10分許,在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1萬元。  3 壬○○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5時17分許,假冒旋轉拍買客服人員,向壬○○佯稱:因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 111年10月10日16時00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3元 癸○○於111年10月10日16時48分許,在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 案號 1 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假冒順發3C電商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3日20時53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34元 丙○○於111年10月13日20時57分至21時1分許,在遠雄U-TOWN(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分次提領共4萬400元。 癸○○ 111年度偵字第26336號          2 子○○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45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因簽單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3日20時35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丙○○於111年10月13日20時38分至4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遠雄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分次提領共10萬元。 癸○○ 111年度偵字第26336號    111年10月13日20時37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1年10月13日20時46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8元 丙○○於111年10月13日20時57分至21時1分許,在遠雄U-TOWN(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分次提領共4萬400元。   3 辛○○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20時3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誤設定為會員,將按月扣款1,200元,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3日21時2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丙○○於111年10月13日21時54分許,在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分次提領共12萬元。 癸○○ 112年度偵字第12號、第13號    111年10月13日21時2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       111年10月13日21時2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       111年10月13日22時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112元 丙○○於111年10月13日22時11分許,在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3萬元。      111年10月14日0時5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125元 無   4 戊○○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20時59分許,假冒BHK保養品網站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3日21時2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6元 丙○○於111年10月13日21時54分許,在中華郵政南港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分次提領共12萬元。 癸○○ 112年度偵字第12號、第13號    111年10月13日21時3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5 甲○○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8時23分許,假冒聯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旋轉拍賣不安全,須簽署三大服務保障協議並操作轉帳進行驗證云云。 111年10月18日19時2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丙○○於111年10月18日19時33分至36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分次提領共12萬4,000元。 癸○○ 112年度偵字第297號、第5833號 6 辰○○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辰○○,佯稱:因多買商品須進行退款,依指示操作始能獲得退款云云。 111年10月18日17時5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丙○○於111年10月18日19時33分至36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分次提領共12萬4,000元。 癸○○ 112年度偵字第297號、第5833號    111年10月18日19時2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85元    7 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8時2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並簽署始得出售商品云云。 111年10月18日19時1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097元 丙○○於111年10月18日19時33分至36許,在淡水區農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分次提領共12萬4,000元。 癸○○ 112年度偵字第297號、第5833號 8 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8時42分許,假冒BHK保養品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10月18日20時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022元 丙○○於111年10月18日19時33分至36許,在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分次提領共2萬2,000元。 癸○○ 112年度偵字第297號、第5833號 9 庚○○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1分許,假冒BHK保養品網站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0月12日20時9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123元 丙○○於111年10月12日20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凱松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4萬9,000元。 癸○○ 112年度偵字第3587號    111年10月12日20時16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12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