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國樟
鄭翔駿
鄭鈺豪
蔡泉乾
王志強
趙志勇
蔡明洪
林金課
李信賢
許原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應沒收之物」所示之物,沒收。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 「應沒收之物」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應沒收之物」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4 「應沒收之物」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應沒收之物」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關於被告乙○○的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被告乙○○雖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提供帳號給被告壬○○,但我覺得我沒有營利等語。
㈡、惟查,依被告壬○○於警詢中所述:我跟被告乙○○(LINE暱稱:猴- 吖樟)的關係就是他以LINE將可以經營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給我,然後我拿去經營賭博網站,我占98.5% ,這個意思就是我的下游如果下注1 萬元,我負責9,850 元,剩下的1.5%是被告乙○○負責(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稱:目前的輸贏,我要付給被告乙○○1 萬多元(偵卷第286頁背面),由被告壬○○的供述可知,被告乙○○確實有與被告壬○○就經營賭博網站方面有所分工(一個提供能經營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一個負責經營),並且有約定好彼此間的拆帳、分成方式,渠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又被告乙○○手機與被告壬○○的LINE對話紀錄也顯示:「(被告乙○○傳訊)管理tcn .xz338.net;會員www .xz338. net ;帳號ja051 ;密碼aaa666」、「(被告乙○○傳訊我沒有百家樂,我只有現金版」、「(被告壬○○傳訊)抱歉,我的客人沒10萬20萬不下」、「(被告壬○○傳送圖片)金財神網頁截圖」等情(偵卷第13-15 頁),可知被告2人確實就經營賭博網站這邊有所分工,不論被告乙○○有沒有實際獲有利益,都不會影響被告乙○○提供帳戶密碼、就賭博網站輸贏結果為對帳等分工行為。
㈣、再者,警方到被告壬○○家搜索時,就扣得之電腦擷取照片,上面顯示「會員、代理商、總代理、股東、大股東、總監」(偵卷第32頁),經被告壬○○說明:會員、代理商、總代理為何人我不清楚,因為是更上層的,我只知道股東有包含我,大股東全部是我本人,總監就是被告乙○○等語(偵卷第28頁),更可知被告乙○○更確實參與了賭博網站的經營。
㈤、被告乙○○除以前詞置辯,另辯稱:我只是幫忙聯繫「阿威」跟被告壬○○,我不知道「阿威」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沒有占成,那1.5%都是給上面的人,我只是中間人,無償幫忙等語(偵卷第7 至第9 頁),被告確實有參與賭博網站的經營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人,願意花好幾個月的時間無償幫忙人家轉匯、對帳賭金,與常理不符,且被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其所言是否屬實,本院認為難以採信。
㈥、綜上,被告乙○○所辯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池國璋、壬○○、癸○○、辛○○、甲○○與己○○等6人部分:
1、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 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池國璋、壬○○、癸○○、辛○○、甲○○與己○○,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68 條後段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被告6 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的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網站經營賭博之行為,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1 罪。被告池國璋、壬○○、癸○○、辛○○、甲○○與己○○等6 人每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開被告6 人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3、爰分別審酌上開被告6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以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獲取財物,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再審酌被告6 人彼此間的分工模式及經營規模大小,兼衡渠等犯罪時間不長,渠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後態度(除被告乙○○外,皆坦承犯行;偵卷第2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庚○○、丁○○、丙○○與戊○○等4人部分:上開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上開被告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顯然助長賭博風氣,且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參酌上開被告4 人為警查獲時的金財神網站上的有效下注金額(本院認為可以視為被告4 人對於賭博的投入程度),分別是被告庚○○有效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243,000 元、被告丁○○有效下注金額為436,000 元、被告丙○○有效下注金額為114,476 元及被告戊○○有效下注金額為1,250,000 元,兼衡渠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後態度(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就犯罪所得部分全然未記載、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於警詢稱:依照目前的帳面來看,我這45天獲利58萬1,966 元等語(偵卷第28頁),故依目前卷內證據,本院認為被告壬○○犯本案之罪的犯罪所得為58萬1,966 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壬○○雖另稱:我45天以前是輸的,我沒獲利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但被告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給法院審酌,為了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本院仍認為應就上開金額沒收,併此說明。
2、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於偵查中稱:我總共賺了3-4 萬元等語(偵卷第286 頁),既然被告未能供述出確切數額,檢察官也沒有就犯罪所得為說明,本院依有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就3 萬元部分,依上開規定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其他被告部分,檢察官未提供犯罪所得之任何說明,且本院查閱本案卷證亦無從產生該等被告到底有多少犯罪所得的心證,故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之物」項下所載的電腦、手機、帳冊、帳單、金融卡,皆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例如用電腦、手機來經營網站;用手機來互相聯絡、對帳;用帳冊、帳單就下注金額、賭博金額記帳、對帳;用金融卡來提領下注、輸贏的金額),且各自屬於附表各編號「所有人」所有,故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附表二編號5 扣得證物欄下的Acer筆電,經被告辛○○稱:Acer筆電是我兒子的,其他是我所有等語(偵卷第60頁至61頁),既然該物非被告辛○○所有,檢察官又沒有就該物是否該當刑法第38條第3 項的例外狀況為說明,本院就Acer電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所有人 │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號│ │ │ │ ├─┼─────┼─────────────┼────┤ │1 │被告池國璋│行動電話1 支( IMEI序號:86│偵卷第20│ │ │ │0000000000000 號、SIM 卡門│0 頁-203│ │ │ │號:0000000000號) │頁。 │ ├─┼─────┼─────────────┼────┤ │2 │被告壬○○│電腦主機1 臺、IPHONE7 Plus│偵卷第18│ │ │ │行動電話1 支( IMEI序號:35│0 頁-183│ │ │ │0000000000000 號、SIM 卡 │頁。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3 │被告癸○○│電腦主機1 臺、IPHONE8 行動│偵卷第18│ │ │ │電話1 支( IMEI序號:356086│9 頁-194│ │ │ │0000000 號、SIM 卡門號:09│頁。 │ │ │ │00000000號) 、IPHONE6 行動│ │ │ │ │電話1 支( IMEI序號:358361│ │ │ │ │000000000 號、SIM 卡門號:│ │ │ │ │0000000000號)、帳冊4 本、 │ │ │ │ │帳單15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 │ │ │ │ │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4 │被告辛○○│OPPO牌AX5 行動電話1 支(IME│偵卷第20│ │ │ │I序號1 :000000000000000、│9 頁-213│ │ │ │IMEI序號2 :00000000000000│頁。 │ │ │ │4 )、ASUS筆電1 臺 │ │ ├─┼─────┼─────────────┼────┤ │5 │被告甲○○│IPHONE行動電話1 支( IMEI序│偵卷第21│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9 頁-222│ │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