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號
- 原告
- 許瑋真
- 訴訟代理人
- 許宏宇
- 被告
- 馬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254元(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84號卷第3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15萬9,943元(見本院卷第64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應改適用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腸包小腸」、「L」、「李小龍」、「…」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晚上7時45分許,假冒鞋全家福、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簽單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晚上8時16分、晚上8時35分、晚上8時37分、晚上8時46分,分別匯款2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8元,共計15萬9,943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訴外人池國樟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派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9,94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94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因原告就其主張前開遭詐欺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其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共計15萬9,943元萬元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罪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8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及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8號卷第158、168-169頁本院卷第12-35頁),是原告之主張核屬可採。
㈢從而,池國樟將原告遭詐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由被告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15萬9,943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9,943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9,9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