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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潘翠雪柯姿佐邰婉玲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馬志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馬志龍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30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係於此之前所犯,且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審法院詢問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抗告人表示行為時剛滿18歲,心智不夠成熟,且犯罪所得已繳納二分之一,尚在償還中,已真心悔改,請予從輕定刑等語,有原審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查。爰以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抗告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均屬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已有未洽。又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時,甫年滿18歲,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年輕且涉世未深,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利抗告人復歸社會。另部分被害人因抗告人行為時未滿20歲,將抗告人父母列為民事求償對象,抗告人父母均主動賠償,抗告人亦依法院判決遵期繳付沒收款項,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並從輕酌定執行刑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前經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裁判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則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原審於裁定前,已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則原審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68年8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30年)以下,亦未逾編號1至7所示各罪前定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1月),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外部、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抗告人之意見等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執行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固提出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資料、調解筆錄、匯款及繳付應沒入款項單據,指稱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等詞。惟原裁定敘明係經審酌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手法、密接程度、侵害同類法益,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比例原則;併參抗告人表示其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犯後知所悔悟,依法院判決繳付犯罪所得之意見等情狀,而為執行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抗告意旨所指事項之情。又原審所定執行刑已給予相當程度之刑度寬減,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要無顯然過苛、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即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共2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共3罪) ①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②有期徒刑1年(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7日 ①111年10月19日 ②111年10月23日(共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5641號、112年度偵字第509號、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6367號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10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112年11月21日 備註  北檢112年度執字第3799號 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3244號) 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北檢113年度執字第962號)   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北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707號)     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抗字第2250號、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北檢114年度執更字第91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②有期徒刑7月(1罪) ①有期徒刑1年(共9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④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共12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72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6336號、112年度偵字第12、13、297、2597、3587、5833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748、6554、11413、16984、231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57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2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57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3月27日 備註  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 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77號駁回上訴確定(士檢113年度執字第573號) 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新北檢114年度執字第7632號)   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抗字第2250號、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北檢114年度執更字第91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10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③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 ④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⑤有期徒刑1年7月(1罪)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0月20日 ①111年10月7日(共3次) ②111年10月12日(共2次) ③111年10月14日(共1次) 112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8043、3989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112年度偵字第890、1491、2170、2810、4019、4071、8492、11144、34246號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495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4年3月26日 114年4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日 114年8月26日 115年1月12日 備註  北檢113年度執字第5923號 北檢114年度執字第7354號 桃檢115年度執字第2435號   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抗字第2250號、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北檢114年度執更字第91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37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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