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馬志龍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貳罪未宣告沒收)。本案所犯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馬志龍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成員包含鄭皓峻(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L」)、池國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索隆」、「趙子龍」)、龔廷豪(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腸包小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哥」、「小偉」、「...」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持續性、牟利性且具結構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馬志龍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論罪科刑),從事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不詳來源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馬志龍即與林劭蒼、「...」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馬志龍與林劭蒼、「...」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進行詐騙,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附表一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馬志龍經「...」通知後,指示林劭蒼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收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旋交予馬志龍。馬志龍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得手。
㈡馬志龍與林劭蒼、「...」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馬志龍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在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邱妤臻及附表一、二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志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審訴卷第第140頁、第144頁、第147頁),核與共犯林劭蒼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40頁)、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被害人警詢之陳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被害人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經「...」通知後,指示林劭蒼前往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嗣經被告交予「...」,再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由同集團其他成員持本案帳戶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犯罪事實一㈡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林劭蒼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要旨一㈡各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及密碼,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與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因另案在監執行,無法實際清償,有本院和解筆錄足憑(見審訴卷第15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需照顧祖母等語(見審訴卷第14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每日報酬約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屬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犯行領取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件時、地 交付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主文 谷欣雅 馬志龍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谷欣雅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防疫補貼,然需先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致谷欣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將所申辦右列帳戶提款卡交寄至右列地點 111年10月19日20時13分許、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利陶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3日11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華門市)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陳怡璇 馬志龍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下午6時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若欲處理網拍帳號問題並保障金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陳怡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3日下午6時37分許; 111年10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 1.49,985元 2.40,297元 本案帳戶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譚文昕 馬志龍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下午5時32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錯誤VIP設定云云,使譚文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3日下午6時25分許; 111年10月23日下午6時35分許 1.29,985元 2.30,000元 本案帳戶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谷欣雅 111年10月24日警詢(偵4327卷第45頁至第48頁) 被告及同案共犯取簿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4327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66頁) 2 陳怡璇 111年10月23日警詢(偵4327卷第69頁至第7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4327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9頁) 3 譚文昕 111年10月23日警詢(偵4327卷第85頁至第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照片、ATM交易明細單(偵4327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