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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國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41號、112年度偵字第5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池國樟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IPHONE X白色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XR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池國樟(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索隆」、「趙子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馬志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業經本院審結)、鄭皓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業經本院審結)、龔廷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腸包小腸」,業經本院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大哥」、「小偉」、「...」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池國樟擔任俗稱「取款車手」工作、馬志龍擔任俗稱「取款車手、監控手、收水」工作、鄭皓峻擔任俗稱「收水、監控手」工作、龔廷豪則擔任俗稱「收水」工作。池國樟即與馬志龍、鄭皓峻、龔廷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張國堯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戶名:周文雄,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其後,先由馬志龍持池國樟交付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將此部分款項交予鄭皓峻,再由鄭皓峻轉交龔廷豪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馬志龍於領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交回予池國樟,池國樟再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並將此部分款項交予馬志龍,再經由鄭皓峻、龔廷豪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款車手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池國樟因而取得提領金額1%即新臺幣(下同)1,130元之報酬。嗣於111年11月1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池國樟,並扣得IPHONE XR藍色行動電話、IPHONE X白色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張國堯、黃嬿玲、盧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國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池國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馬志龍、鄭皓峻、龔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556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8、89至92、101至106、135至138、144至146、154至155頁、偵字第36367號卷〈下稱併辦偵字卷〉第15至21、79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堯、黃嬿玲、盧心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19至20、24至25、3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68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見偵字卷第6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140頁、併辦偵字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併辦偵字卷第33至37頁)、衣著比對照片5張(見併辦偵字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張國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對話紀錄1份(見併辦偵字卷第59、60至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張國堯等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馬志龍或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鄭皓峻、龔廷豪後,再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是在飛機群組搜尋工作群組,有加到顯示名稱叫「大哥」的人,大哥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吐卡」,就是要去領錢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加入馬志龍、鄭皓峻、龔廷豪、Telegram暱稱「大哥」、「小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與馬志龍、鄭皓峻、龔廷豪等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按上述分工模式負責取款、監控或收水等工作,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馬志龍、鄭皓峻、龔廷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顯見各次詐騙行為,均分別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與馬志龍、鄭皓峻、龔廷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被起訴之案件,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是不同集團等語(見本院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輕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5月3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盧心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尚未履行賠償金額(本院112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IPHONE XR藍色行動電話1支、IPHONE X白色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IPHONE XR藍色行動電話1支是工作機,IPHONE X白色行動電話1支則為其於111年10月7日為本案犯行時與群組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報酬為每日提領總額之1%至2%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取得報酬約1、2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何,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為11萬3,000元(計算式:5萬+6萬3,000=11萬3,000),是被告所得之報酬應為1,130元(計算式:11萬3,000×1%=1,130),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收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取款及轉交上開款項等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與金額 提款車手 1 張國堯 於111年10月7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國堯佯稱:因其在旋轉拍賣平台販售商品無法結帳,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啟用帳號云云,致張國堯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20時45分;4萬9,986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科技站門市 111年10月7日20時58分、20時59分、21時;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馬志龍 2 黃嬿玲 於111年10月7日20時47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聊天室功能向黃嬿玲佯稱:因其在旋轉拍賣平台販售商品,買家無法下標,需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黃嬿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21時37分;3萬6,01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 111年10月7日21時45分、46分、47分、48分;20,005元、20,005元、20,005元、3,005元 池國樟 3 盧心 於111年10月7日16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傳送訊息給盧心佯稱:因其在旋轉拍賣平台販售商品,買家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操作才能啟用帳號云云,致盧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21時44分;2萬6,98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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