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9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怡伶
- 選任辯護人
-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侵占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審理程序中,檢察官對證人即告訴人張宏謙行主詰問時,辯護人認檢察官主詰問內容超出起訴範圍,聲明異議,審判長駁回辯護人異議後,請證人張宏謙回答問題,辯護人旋屢次起稱就審判長駁回其異議之處分再為異議,審判長乃當庭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4、法院組織法第92條前段規定內容,請辯護人遵守法庭秩序,並續請證人張宏謙回答問題等情,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辯護人倘認檢察官行主詰問之問題有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固可於詰問程序中向審判長聲明異議,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應以審判長之處分為斷,且不得聲明不服。辯護人既係具有律師執業資格之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刑事訴訟法各項觀念應當十分嫻熟,卻在審判長駁回其異議後,屢為爭執,對審判長當庭諭知之訴訟指揮表示不服,並當庭表示:「庭上,你們民法的觀念大家回去再研讀一下是否是這樣」等語,審判長則當庭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6、法院組織法第92條前段規定內容,諭請辯護人遵守法庭秩序以維護該次證人詰問程序之順利進行,自屬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審判長及合議庭成員於前開過程中已顯露出有嚴重偏頗之情形,顯係對於審判長之適法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有所誤會,尚難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已有產生懷疑之可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要件不符。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果法官違背訴訟法原則、經驗法則而為恣意訴訟指揮,不能認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要如何認定法官應迴避?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應從嚴解釋,只要法官在法庭上言行不妥、不當或違背訴訟法規定、經驗法則,均足以構成迴避事由,始能讓法官知所警惕,不再跋扈妄為,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法官迴避之聲請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而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故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且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業已針對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事由,詳加論駁,並說明抗告人所指摘,應屬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顯係對於審判長之適法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有所誤會,客觀上尚不足認審判長及合議庭成員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而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足以證明審判長及合議庭成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因認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㈡再者,關於證人交互詰問過程中,聲明異議之處理,辯護人就證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審判長對於該異議,應立即處分,而他造當事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對於該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67條之4、第16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辯護人於檢察官對證人即告訴人張宏謙行主詰問時,認檢察官主詰問內容超出起訴範圍,聲明異議,審判長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駁回辯護人異議後,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辯護人明知法律規定,仍固執己見,不遵從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屢屢起稱,干擾法庭秩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侵占案件之電子卷證及法庭錄音光碟確認無訛。經核該案審判長及合議庭成員執行職務,確有所本,與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6、法院組織法第92條前段規定無違,難認已有預斷而失公正審判立場,且屬法院訴訟指揮之一環,同屬法院之職權。是抗告人聲請迴避之事由係法官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及其主觀上之臆測,非屬承審法官與抗告人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不符,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甚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審判長及合議庭成員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迴避之事由,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自無從僅以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據以推論本案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釋明本案確有所指不能公平審判而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情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是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