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吳志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志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85月)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案件刑期合計為7年1月,然原審定應執行刑為7年,實乃不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已有悔改之意,且父母已年邁,懇請准予提早返鄉並給予從新做人之機會。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44年)以下,並以上開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其內部界限(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年7年1月,仍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為界限),而為酌量,據此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已綜合評價抗告人就附表所犯各罪為詐欺等罪名、時間間隔、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定刑已大幅減讓等事項後始為量定,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