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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惠立戴嘉清楊仲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寶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113年度台聲字第30號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13年2月22日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僅係從程序上予以審查,並未涉及實體,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仍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且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寶玉(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一節,有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可見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僅係從程序上審查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未涉及實體,不具實體確定力,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是以聲請人就上開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並進一步就該判決之內容指摘有聲請再審之事由,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先前於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確定後,已就該判決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30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聲請再審確定一情,有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同時針對該最高法院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之。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包括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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