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賴人麟
- 代理人
- 柯晨晧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55號、110年度偵字第46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回覆書(下稱上開回覆書)認定:關於聲請人賴人麟推倒被害人張清文、勾住其頸部,並將其壓制在地之行為,並未造成其左腰大肌膿瘍;背部外傷和死亡之間的關係需再行確認乙節,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為何不採上開回覆書意見之原因,亦未說明在上開回覆書之鑑定結果與法醫許倬憲之鑑定結果齟齬時,為何採鑑定證人許倬憲之意見,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此事證未經調查審酌,為新證據,且可以彈劾鑑定證人許倬憲之證言之可信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㈡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稱:死者(被害人張清文)生前因與人發生糾紛衝突被壓倒在地,由於腰背部外傷、腰大肌膿瘍、腎炎、肺炎、心外膜炎、心肌炎,最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者外傷之嚴重度雖然不是直接致死的原因,但因在受傷處併發有發炎膿瘍,並且已侵犯到多器官,發生死亡的結果仍與他人有相關,依據目前來函提供之資料,死亡方式可以考慮歸類為他殺,但待司法調查後確定 等語,足見腰大肌膿瘍係致被害人死亡之主因,但被害人入院檢查時之斷層掃描結果,並無膿瘍,而僅有血腫,上開回覆書更表明其反覆檢閱亞東醫院為死者張清文在入院時進行斷層掃描影片,並未發現任何膿瘍,則有罪判決中所認定之「腰左大肌膿瘍」之關鍵事實,即有疑問。㈢鑑定證人許倬憲於第一審之證言並未提及「外傷究竟如何引發本件感染」,且鑑定證人亦不及回應於第二審臺大醫院函覆之上開回覆書內容,更無從就上開回覆書所指出之新爭點即「如果被害人沒有左腰大肌膿瘍」,是否還會因為外傷而死亡予以回應,則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不利聲請人之事證,因上開回覆書而處於動搖之狀態。㈣聲請人提出Spelman D.所撰擬關於"Psoas abcess"(腰大肌膿瘍)文章:該文獻已明確表示「電腦斷層影像係判讀腰大肌膿瘍存否的最佳影像工具」、「腰大肌膿瘍從存在到顯現症狀之中為天數是22天,有1/3病患是42天以上才顯現病徵」,可知入院到死亡當日亞東醫院電腦斷層影像未曾發現膿瘍、上開回覆書亦對亞東醫院電腦斷層影像認定未發現膿瘍,可以證明入院到死亡時間歷程,不符合腰大肌膿瘍的感染過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正確性。㈤另聲請調查以下證據:1.傳喚鑑定證人即法醫許倬憲,欲證明何以證人之鑑定意見與上開回覆書之意見不同;2.傳喚製作上開回覆書之翁德怡醫師,待證事項:如何判斷有無左大腰肌膿瘍、如入院並無左大腰肌膿瘍,其之後解剖報告中出現左大腰肌膿瘍,形成可能原因為何?聲請人對被害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有無可能誘發左大腰肌膿瘍出現?被害人之死因及左腰大肌膿瘍,與聲請人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3.傳喚被害人於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入院之主治醫師,待證事項:被害人於亞東醫院入院時所拍攝之斷層掃描影片,於左腰肌處有無膿瘍存在。綜上,本件因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提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庭,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先予敘明。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該案件歷次偵審自白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林罔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佐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死亡現場照片示意圖、手繪位置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亞東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進出加護病房說明書、檢查/治療同意書、中央靜脈導管說明書、影像醫學科檢查與治療同意書、約束同意書、氣管內插管說明書、病危通知單、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電腦斷層掃描報告、一般心電圖報告、檢驗彙總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而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與被害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惟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伸手推年邁之被害人,復以手勾住被害人之頸部,將其勾倒在地並以身體壓制,極易導致被害人之腰、背等人體脆弱部位撞擊堅硬物體及地面而引起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之故意,為前揭傷害方式,使被害人之腰、背部撞擊停放在路邊之機車、跌撞地面及受壓制在地無法起身,經被害人之妻林罔腰制止方鬆手。嗣被害人因此傷害而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23分許經送亞東醫院急救,仍因腰大肌膿瘍、腎炎、肺炎、心外膜炎、心肌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4分死亡,而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駁,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各節,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指駁,及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本院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全卷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相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人雖提出上開回覆書作為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被害人有送醫不治死亡結果,以及兩者間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敘明上開回覆書其中記載關於死亡方式已記載推測若有膿瘍可能為早期膿瘍,在背部外傷導致腰大肌血腫形成更易造成此處細菌滋生,及認定死亡原因為:甲、敗血性休克、乙、腰大肌膿瘍等情,並說明:該回覆書雖稱背部外傷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仍須仰賴調查認定,再行確認,然佐以亞東紀念醫院病危通知書載明被害人係因腰大肌膿瘍併發敗血性休克,有生命危險,及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第一審證稱:本案若無聲請人對被害人傷害行為,就不會發生被害人因外傷死亡之結果等語,相互勾稽,因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6頁)。可見上開回覆書性質上乃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並非新證據,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聲請人主張該回覆書為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查之新證據,難認可採。
㈣聲請人提出上開回覆書之參考文獻,主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其傷害犯行無因果關係,另原確定判決固未針對上開回覆書列舉Spelman D."Psoas abcess"[cited 2023 April 17]文獻回顧為說明,然上開回覆書已說明其意見參考上開文獻回顧,表示「醫學上多認為腰大肌膿瘍為亞急性疾病,也就是說從有症狀到診斷平均為22天(從幾星期到6個月),有3分之1患者有症狀到診斷為42天以上,且根據死者死亡當天(9月28日凌晨)所作之電腦斷層影像只看到左側腰大肌肌肉內血腫,並未見明顯左腰大肌膿瘍,後來僅解剖可見左腰大肌膿瘍」等旨,該文獻即非屬具「嶄新性」之新證據。
㈤聲請人雖聲請傳喚鑑定證人即法醫許倬憲,惟證人許倬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經合法通知並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況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時,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見上訴卷第404、405、438頁),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時未據此再聲請傳喚鑑定證人許倬憲調查,僅告訴代理人於第二審審理時就表示因上開回覆書與法醫研究所報告有衝突而建議法醫到庭就上開回覆書進行詰問表示意見,或是送榮民總醫院再次確認(見上訴卷第442頁),是聲請人就已經合法調查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顯無必要。
㈥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製作上開回覆書之臺大醫院翁德怡醫師,以證明被害人之死因及左腰大肌膿瘍,與聲請人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然上開回覆書之鑑定過程,係由各相關專業背景專家參與鑑定小組會議,經共同協議方式達成結論,為機關鑑定,鑑定報告回覆書不提供成員資料,亦不克出庭,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1年11月14日醫字第1110088655號函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317頁)。縱翁德怡醫師確參與該鑑定,然既無法證明該回覆書之鑑定意見為虛偽,則聲請人聲請傳喚翁德怡醫師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且縱被害人敗血性之原因,可能係因鏈球菌侵入人體,因而發生血行性膿瘍(詳聲證3),仍無解於被害人因傷害入院治療,治療期間非因自然力以外之獨立因素,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認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認定,而不具有確實性。
㈦又聲請人聲請傳喚被害人在亞東醫院住院時之主治醫師,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被告之犯行與被害人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則此部分之調查,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事實與證據,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存在之既有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異之評價,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與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