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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張惠立張道周鄭昱仁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賴人麟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55號、110年度偵字第4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人麟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與張清文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賴人麟主觀上雖無使張清文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惟其見張清文為一年邁老翁,氣力、身體平衡能力未若一般青、壯年人,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伸手推張清文,復以手勾住張清文之頸部,將其勾倒在地,並壓制其在地,極易導致張清文之腰部、背部等人體脆弱部位撞擊堅硬物體及地面而引起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張清文,使張清文之腰、背部撞擊停放在路邊之機車,賴人麟再以手勾住張清文之頸部,將張清文勾倒在地,致張清文之腰、背部跌撞地面,復以身體將張清文壓制在地,使張清文無法起身,經張清文之妻林罔腰制止方鬆手。嗣張清文因受上開傷害而於109年9月27日下午3時23分許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腰大肌膿瘍、腎炎、肺炎、心外膜炎、心肌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4分死亡。

二、案經林罔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賴人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402頁至第404頁、第435頁至第43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人麟固不否認有對被害人張清文(下稱被害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傷害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害人的情緒非常激動,他一開始是先推我,我反推回去,他又衝到我面前說「你打我啊」,我才會把他勾倒,壓制在地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因為被害人後來自己走路不慎跌倒所致,與我的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我客觀上亦無法預見其傷害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我認為只是傷害罪,而且我應該符合自首,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嗣被害人於109年9月27日下午3時23分許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因腰大肌膿瘍、腎炎、肺炎、心外膜炎、心肌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4分死亡等情,被告亦坦認有前開傷害被害人之事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45頁至第346頁、109年度相字第127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51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182頁、第245頁至第246頁,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0頁),且經證人林罔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208頁至第209頁、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8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死亡現場照片示意圖、手繪位置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亞東紀念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進出加護病房說明書、檢查/治療同意書、中央靜脈導管說明書、影像醫學科檢查與治療同意書、約束同意書、氣管內插管說明書、病危通知單、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電腦斷層掃描報告、一般心電圖報告、檢驗彙總報告(見相字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65頁至第135頁、第141頁正反面、偵查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89頁至第201頁),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新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137頁、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0頁至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5頁、第210頁)。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判決意旨參照)。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為:「死者生前因與人發生糾紛衝突被壓倒在地,由於腰背部外傷、腰大肌膿瘍、腎炎、肺炎、心外膜炎、心肌炎,最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死者外傷之嚴重度雖然不是直接致死的原因,但因在受傷處併發有發炎膿瘍,並且已侵犯到多器官,發生死亡的結果仍與他人有相關,依據目前來函提供之資料,死亡方式可以考慮歸類為『他殺』,但待司法調查後確認之」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00頁至第205頁),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載明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係「與人糾紛衝突壓倒在地,腰背部外傷」、「腰大肌膿瘍,腎炎,肺炎,心外膜炎,心肌炎」乙情(見相字卷第210頁),本院嗣再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109年9月25日至興德診所所注射之藥劑,並非造成腰大肌膿瘍的危險因子,複閱亞東紀念醫院電腦斷層影像,判讀結果為左側腰大肌肌肉內血腫並無明顯腰大肌膿瘍,推測若有膿瘍可能為早期膿瘍,在背部外傷導致腰大肌血腫形成更易造成此處細菌滋生,建議死亡原因為:甲、敗血性休克、乙、腰大肌膿瘍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2年4月19日醫字第1120031442號函及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7頁),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2年4月19日醫字第1120031442號函及所附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關於死亡方式固記載:未確認,細菌感染和背部外傷無法確認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亞東醫院電腦斷層影像只看到左側腰大肌肌肉內血腫,並未見明顯腰大肌膿瘍。後來僅解剖可見左腰大肌濃瘍,所以背部外傷和死亡之間的關係,仍須仰賴進一步調查後認定,再行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然衡諸前開關於死亡方式既已記載:推測若有膿瘍可能為早期膿瘍,在背部外傷導致腰大肌血腫形成更易造成此處細菌滋生,建議死亡原因為:甲、敗血性休克、乙、腰大肌膿瘍等情,且核諸亞東紀念醫院病危通知單,亦載明診斷被害人因腰大肌膿瘍併發敗血性休克,有生命危險(見相字卷第48頁),且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害人主要是因為外傷引發後續的感染,所以其他的原因是因為病發感染的問題,導致發生死亡的結果。我想這個沒有比重的問題,我只能夠說被害人今天沒有發生這件事情不會死亡,我認為被害人因為發生這個,有一個潛在性的外傷存在才導致死亡的結果,所以沒有本案被告對被害人傷害的行為就不會發生這樣的結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2頁),足徵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經解剖後,業已確認被害人有腰大肌濃瘍,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腰背部外傷,引發腰大肌膿瘍、腎炎、肺炎、心外膜炎、心肌炎,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因而死亡。堪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賴人麟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害人於109年9月27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係主訴:病人來診為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自訴剛剛走路不慎跌倒導致腰背痛不適故入等語,係被害人自己走路不慎跌到,導致腰背部再次受傷,屬因果關係中斷,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因為被害人後來自己走路不慎跌倒所致,與被告的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細譯被害人主訴內容僅為走路不慎跌倒導致腰背部不適,並非因而受有外傷(見相字卷第65頁),證人林罔腰並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於109年9月21日被被告推倒、壓制在地後,當天晚上就開始說會痛,隔日(同年月22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檢查有發現椎間盤突出之情況,回家休養後,被害人腰部仍然持續會痛,109年9月25日至附近診所(即興德診所)打止痛藥,有稍微改善,但藥效退了之後,情況急速惡化,到了109年9月27日14時許,被害人當時已經腰痛到無法下床,全身無法動彈,隨後我們就撥打119將被害人送到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結果被害人就於109年9月28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死亡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腰背部外傷,引發腰大肌膿瘍、腎炎、肺炎、心外膜炎、心肌炎,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因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⒊而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雙方並無仇怨,亦無財務糾紛,本案係因偶一停車事件起口角而發生衝突,衡情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且審酌被告將被害人推倒、壓制在地,使被害人無法起身,嗣雖經被害人之妻即證人林罔腰制止方鬆手,然依上開客觀情況判斷,被告應尚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惟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之109年9月21日為一年近8旬之老翁,其氣力、身體平衡能力顯然未若一般青、壯年人,反觀被告身高172公分、體重80公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4頁),相當健壯,而被告當時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係屬於狹小巷弄,且兩旁停有多部機車(見相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又腰、背部為人身之要害,其構造也相當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腹腔內之重要器官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且若腰、背部未受任何防護而直接撞擊堅硬物體及地面,以此身體體重下墜之重力直接與質地堅硬之物體(如前開機車)及地面相擊,等同使用與物體或路面同等堅硬之武器,以相當於被害人身體體重之力道毆擊腰、背部,將使腰、背部受有重創,當致發生死亡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為一般正常人所能知悉,客觀上所得預見,是被告為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其於客觀上得以預見此情,卻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被害人,使被害人之腰、背部撞擊停放在路邊之機車,被告再以手勾住被害人之頸部,將被害人勾倒在地,致被害人之腰、背部跌撞地面,復以身體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使被害人無法起身,經被害人之妻林罔腰制止方鬆手。嗣被害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造成腰背部外傷,引發因腰大肌膿瘍、腎炎、肺炎、心外膜炎、心肌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當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死罪責。

⒋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依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告女友黎氏蓉所述,被告係因被害人一直吼他們,且先動手推被告,被告反拖住被害人希望被害人不要再動手打人,其後證人林罔腰就出現拉扯被告(見相字卷第142頁),顯見本案係被害人先出手推被告,並非被告無故傷害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坦認有前開傷害被害人之事實,且經證人林罔腰於警詢、偵查訊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核諸被告於偵訊時即自承:被害人先推我,但因為我體重較重,被害人也推不動我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51頁),益徵被害人係一年近8旬之老翁,其氣力、身體平衡能力,顯然無從推動、傷害,身高172公分、體重80公斤,體型相當健壯之被告,是被告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信採。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自警詢迄今均坦承涉犯傷害罪,況且被告亦於案發當時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未逃避應負之刑事責任,應成立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09年9月21日晚間9時27分許至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然筆錄內容係被告稱其遭證人林罔腰傷害、毀損而至派出所報案、提起告訴,有被告10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顯見,被告並無自首本案犯罪之意,更難認有何於本案案發當時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未逃避應負之刑事責任之情形,被告本案係於證人林罔腰就被害人之死亡有疑問,而於109年10月1日晚間23時55分許至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訴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後,被告始經查獲等情,有證人林罔腰109年10月1日、同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被告109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訊問筆錄(見相字卷第7頁至第11頁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尚難認被告本案有何合於自首之情由,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依本案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形,其客觀上應能預見若伸手推被害人,復以手勾住被害人之頸部,將其勾倒在地,並壓制其在地,極易導致被害人之腰部、背部等人體脆弱部位撞擊堅硬物體及地面,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卻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被害人,使被害人之腰、背部撞擊停放在路邊之機車,被告再以手勾住被害人之頸部,將被害人勾倒在地,致被害人之腰、背部跌撞地面,復以身體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使被害人無法起身,經證人林罔腰制止方鬆手。嗣被害人因受上開傷害,嗣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腰大肌膿瘍、腎炎、肺炎、心外膜炎、心肌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肇致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賴人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認為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應予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細故,未能妥為控制情緒,率爾出手傷害年邁之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求得寬諒,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刑責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冷凍櫃之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50頁)、告訴人林罔腰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㈡被告雖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所辯,均難認有理由,業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經告訴人林罔腰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停車糾紛而突然暴起攻擊年邁體型遠瘦弱於被告之被害人,且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7年4月,量刑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細故,未能妥為控制情緒,率爾出手傷害年邁之被害人,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並衡諸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求得寬諒,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刑責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林罔腰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前揭量刑審酌事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本件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陳玉華、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