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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梁堯銘許文碩王鏗普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馮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國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馮國豪(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2年5月25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2年6月13日親自簽名回覆並勾選「無意見」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又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以上均附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馮國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9日    110年11月9日至    110年11月12日 110年9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45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11月22日 112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589號(原111年度執字第83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860號(原111年度執字第147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424號(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77號、112年度執字第34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5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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