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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侯廷昌陳海寧黃紹紘

抗告人

再審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前因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4、6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2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撤銷各判處拘役40日(共128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抗告人對於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72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所提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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