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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郭豫珍

再審聲請人 吳佳翰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9號),聲請再審,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明文規定。

二、聲請內容略以:槍枝是向他人購買,當時陳清建、范振達均在場目睹,並非聲請人製造,可傳喚二人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其曾經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相同(112年度聲再字第274、525號),已經本院以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有上述裁定可憑。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定程式即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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