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2上訴字第294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仁傑(下稱被告)是個「言出必行」之人,此案(即本院112上訴字第2946號,下稱本案)本不應起訴、上訴,但沒有任何法官、檢察官重視;我此遺書,我死後會送給自由時報、三立等記者,合議庭須重視當事人即本人;另一位當事人即沈念祖檢察官之迴避案,由最高檢察署處理中,你們合議庭又不去查文號;依刑事訴訟法第354條「撤回上訴」之權益,會在判決、審判庭遭剝奪,我「言出必行」,本案沒做到依法撤回上訴,我自殺,以喚起全國司法界之重視,屆時林逸群、沈念祖檢察官也必遭刑法第125條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17、18條,林逸群檢察官有犯罪,全國機關目前都在調查中,法院本應停止訴訟,以杜濫權;本人「言出必行」,遺書如上云云。並經被告電洽本案承辦股稱:我有收到改期通知了,但我還是希望聲請改期,如果不改期的話,那我還是要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者,係指法官曾為本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案件繫屬審理中,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惟觀諸聲請意旨所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事由未合,且是否停止審判,核屬
、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又觀諸本案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案上訴卷二第93至105頁),受命法官之訊問,並無違反被告任意性之陳述,並非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人懷疑該法官有不能公平審判情事,實難逕與偏見、高度敵意、有罪預斷劃上等號,且被告當庭亦表示:「感謝受命
的庭期,我希望在3個月後再定一次程序庭,我小孩有一些先天的疾病,讓我緩衝。」等語,以本案係合議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時,將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核非受命法官一人之見聞或知見,實無任由受命法官偏頗之可能。次查,本案曾定期於113年5月9日行審理程序,嗣被告聲請更改庭期,亦經審判長批准改定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40分行審理程序,又經本院電詢被告之辯護人後,則被告來電答稱:我有收到改期通知了,但我還是希望聲請改期,如果不改期的話,那我還是要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有被告所提改庭期日陳報狀及改定期日之記載、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來電紀錄表(見本案上訴卷二第163、209、217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61號卷第9、11頁),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法官於3個月後再定期開庭,惟依聲請意旨所述以觀,難謂本案受命法官未停止審判有何顯現出對被告偏頗、敵意的表徵,尚難認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合理觀點,對於本案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生懷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