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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侯廷昌陳海寧黃紹紘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偉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經查:受刑人陳俊偉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5),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6),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13年5月27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2年3月(有期徒刑12年+3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罪名雖有不同,惟均與毒品相關(其所轉讓之禁藥為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為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轉讓禁藥之時間則分別為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1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罪質、所侵害法益類型相似,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受刑人於法院審理附表所示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又本院曾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回覆本院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共19罪) 有期徒刑5年4月(共6罪) 有期徒刑5年6月(共8罪) 犯罪日期  ①民國111年7月21日18時49分至111年7月23日23時34分 ②111年8月10日16時4分至111年8月12日13時42分 ③111年9月10日14時43分至111年9月12日17時 ④111年12月7日 ⑤111年12月14日 ⑥111年7月2日 ⑦111年7月17日 ⑧111年8月4日 ⑨111年8月26日 ⑩111年9月11日 ⑪111年9月23日 ⑫111年10月5日 ⑬111年11月10日 ⑭111年11月23日 ⑮111年12月1日 ⑯111年10月26日20時57分至111年10月27日21時26分 ⑰111年11月4日 ⑱111年9月29日 ⑲111年12月14日 ①111年12月4日12時19分至111年12月15日8時 ②111年11月13日 ③111年11月30日 ④111年12月1日 ⑤111年8月29日 ⑥111年9月26日 ①111年11月18日0時9分至111年11月19日22時23分 ②111年1月18日 ③111年3月6日 ④111年4月17日 ⑤111年7月12日 ⑥111年9月12日 ⑦111年10月30日 ⑧111年12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02號   編號1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藥事法 (轉讓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86號   編號1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4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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