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駿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駿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駿錡(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5月22日,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其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和解,迄今均按和解條件履行,其目前在熱炒店當廚師,要有穩定工作收入,始有能力依約填補被害人損失,又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希望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以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3年10月)、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罪)、2(1罪)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斟酌附表所示各罪犯行均係由受刑人吸收他人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時間在110年5月26日至110年6月10日間,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