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1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翁偉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霖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姵瑾律師
- 被告
- 劉建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定期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原命劉建賢限制住居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變更為劉建賢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並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應於每週五晚間6時至12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建賢為子女就學所需,請准予變更遷籍及住居至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並向變更後之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按原裁定特定時段報到等語。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裁定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並自111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五晚間6時至12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到;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嗣被告並未提出保證金200萬元,故仍以限制住居於前開地點,並定時至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執行之。另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則由本院先後於112年8月16日裁定自112年8月22日起、113年4月15日裁定自113年4月22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上均有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參。
四、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惟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及向派出所報到一節,僅諭知限制住居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一處,並於每星期五晚上六時至十二時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屬於低密度之人身自由限制,而其因子女就學之故,有遷戶籍之需,並提出就學資料、臺北市113學年度國民小學學區里鄰對照表、新生報到查詢資料、課程繳費明細影本附卷(見本院113聲1921卷第13至19頁)可佐,確有遷址及變更報到地點之需要,爰就限制住居及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變更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原命被告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均不受本裁定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