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易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易正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易正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8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勞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民國113年6月24日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111年11月7日至112年2月11日),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雖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其罪質、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時間亦有間隔(110年10月22日至110年11月2日);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11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3年7月),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刑,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無宣告罰金刑,本件自不生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洪易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9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件裁判於法律人 LawPlayer 另收錄 4 筆相關判決,可於本頁相關判決區逐筆查閱。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