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振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未據回覆,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所犯2罪之詐騙手法不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非輕,犯罪時間差距半年以上,罪責重複程度較低等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 111年6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52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11號、8833號、10826號、1137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27日 113年4月3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6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