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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惠立楊仲農廖怡貞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興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興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興強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六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附表所示各罪為同一案件,已於審理時賦與受刑人就量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興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 署110年  度偵字第 7563、77 88、8587 、9320、 9471、96 12、9772 、10401  、10967  、14758  、15102  、15182  、15703  號,追加 起訴案號 :111年  度偵字第 10148、1 5102號, 移送併辦 案號:臺 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 110年度  偵字第29 12、3719 、4160號 、112年  偵字第31 74號,臺 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 110年度  偵字第10 624、108 6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39號 112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 113年6月5日  否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7日       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5日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7月 110年1月8日       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8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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