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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淑惠吳祚丞張明道

聲請人
即被告
曹家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一審期間坦承不諱,且配合調查,其因在押加上洽談和解時間過短,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現羈押已過6個月,懇請給予交保機會讓其陪伴父親開刀、工作,也願意責付家人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並於下次庭期以薪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損失及其過錯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曹家浩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沒收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7月29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後經原審判處前開刑度及沒收,不惟可見被告犯嫌重大,抑且被告於本案係以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上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且由本院被告前案資料表所示,被告曾涉犯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另考量本案尚未審結、確定,且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被告仍有之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㈢被告另以陪伴父親開刀、工作,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聲請具保云云,核屬均被告個人事由,且經整體評價,尚無從解免社會防衛、公益維護與審執保全等羈押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6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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