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被告
- 林佑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而言。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係法院之職權範圍,倘該證據經法院依法認定具證據能力,而於證明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林佑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審判期日當庭告知審判長,其沒有犯罪,而是原告陳建佑違法、犯罪、詐欺、偽造文書、誣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一再當庭聲明異議,不得作為證據、不同意作為證據,聲明異議云云。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案件於113年7月30日審判期日,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至第288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至於異議人援引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爭執證據能力,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不同意作為證據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
㈡聲明異議意旨又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63條之1規定具狀陳明聲請傳喚之證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法院對證據不予調查,構成判決違法之理由,聲明異議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對於證據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異議人以此聲明異議,亦非可採。
㈢綜上,異議人徒憑己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