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信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信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龍(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17年6月)、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2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斟酌附表編號2(4罪)、編號3(1罪)所示各罪,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曾經上開111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判決維持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撤銷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諭知不受理。再衡量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係由受刑人擔任取簿手或領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類似,並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