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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許泰誠施育傑魏俊明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宏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宏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書原附表有誤載之情形,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法製造子彈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恐嚇取財罪,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另記載刑法第51條第7款而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本件僅有附表編號1、2之罪宣告併科罰金,且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已於該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並已確定,本件別無新增併科罰金,本院自無再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29前某時 至111/07/29 111年5月至111/07/29 111/03/31~111/04/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6159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6159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9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341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341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184號  判決日期 112/10/24 112/10/24 113/05/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341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341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1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06 112/12/06 113/06/1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60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61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588號   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4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34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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