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柏泓羅郁婷葉乃瑋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容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容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容瑜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共6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5月、1年5月、1年5月、1年7月;附表編號2共5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1年10月、1年9月、1年4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5年11月為上限),並參酌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6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5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6月、2年5月)總和有期徒刑4年11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53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