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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戴嘉清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智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智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受刑人係在民國111年1月20至同年0月00日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涉案情節、犯罪分工均類似,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0罪)  有期徒刑2年(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01月20日至 111年01月29日  111年01月20日至 111年01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55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55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6月14日  113年0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04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38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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