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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柏泓葉乃瑋錢衍蓁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亞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亞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亞綸(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之諭知且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觀之聲請書僅引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為聲請定刑之依據,並未敘及同條第51條第7款關於罰金刑之定刑規定,顯見其真意應係就附表所示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為聲請,並不及於罰金部分,僅因疏漏而未記載上開意旨,附此敘明)。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亞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29日 109年3月3日至3月4日 109年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95號、1613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109年度易字第1008號 110年度訴字第405號  判決 日期 109年9月28日 110年5月31日  111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109年度易字第1008號 110年度訴字第405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1月18日 110年6月30日          111年5月2日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0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字第30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字第1349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29日至3月1日 109年3月3日至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75號、31898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27868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10日 112年9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2年10月24日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6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01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4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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