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沈宥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宥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宥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為受刑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供工作機之設備商工作,渠等犯罪型態、情節雖有不同,惟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3月、5月至6月間,且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另參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再參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131頁)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