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信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信嘉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信嘉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強盜等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民國113年2月6日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傅信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年4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8年7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799號 108年度偵字第24398、283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91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33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20日 112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91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7月23日 113年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1931號(已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