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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屏夏楊明佳潘怡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傅信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信嘉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信嘉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強盜等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民國113年2月6日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傅信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年4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8年7月25日 108年7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799號 108年度偵字第24398、283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91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33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20日 112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91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7月23日 113年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1931號(已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4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4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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