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丞廷
- 選任辯護人
- 陳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398、25963、25964、28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壬○○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壬○○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內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並非主謀,而是受共犯甲○○邀集始參與本案,且作案工具亦非由其準備,於實施強盜犯行時,雖有向被害人戊○○表示:「董仔,拍謝,我們來跟你借財(台語)」,並強押被害人進入放有保險箱之房間,打開保險箱,且將保險箱內之現金搜刮一空,但並未對被害人使用兇殘之暴力手段,或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犯後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也與被害人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現正分期賠償中,被害人亦表達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2第391至39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加重強盜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項,現正分期賠償中,被害人亦表達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而為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錢財,竟與共犯甲○○等人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侵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款項,現正分期賠償中,被害人亦表達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暨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上班,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張耀宇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
謝佳琪律師
被 告 壬○○
義務辯護人 彭彥儒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劉衡慶律師
謝文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3
98號、第25963號、第25964號、第2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BenQ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綽號邵楓)、癸○○(綽號邵均)為舊識,癸○○與甲○○(綽
號蒜頭)認識,甲○○認識壬○○(微信ID為「對方正在打字中」
),與辛○○(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另行審結)為
高職同學,辛○○與丙○○為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08年7月25
日前數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己○○租屋處
(下稱己○○租屋處),向己○○、癸○○表示因積欠債務亟缺資
金,欲尋找適宜行搶對象,己○○提及附近某處由戊○○經營之
地下六合彩營業處所保險箱存有大筆現金,癸○○則表示如甲
○○決定前往該處強盜財物,其要分所得財物三成,惟甲○○並
未當場決定是否要前往丁○○租屋處行搶。嗣癸○○於108年7月
16日以通訊軟體imo(下稱imo)向甲○○詢問是否決定要前往
丁○○租屋處強盜財物,甲○○應允後,癸○○將自己○○處取得之
戊○○經營地下六合彩經營處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由丁○○承租,下稱丁○○租屋處)提供予甲○○,甲○○則邀集
友人壬○○、辛○○,辛○○再邀集友人丙○○參與,甲○○、癸○○、
壬○○、辛○○、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癸○○以imo與甲○○商討強盜計畫,並由癸○
○負責提供作案工具,甲○○、壬○○、辛○○、丙○○則負責前往
丁○○租屋處實施強盜犯行。另己○○則基於幫助癸○○等人加重
強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前之數日,依癸○○請求,指示
不知情之小弟許玉安、李雨霖先前往新莊區某五金百貨賣場
購買西瓜刀、手套、口罩、束帶等物,備妥行搶之作案工具
欲供甲○○等人下手強盜使用,並於108年7月25日20時10分許
在己○○租屋處,指示不知情之謝秉融、許玉安、李雨霖將事
先備妥裝有2把西瓜刀、束帶、手套及口罩之白色袋子分乘
機車攜至新北市新莊區頭前運動公園某處廁所後面等候交予
綽號「蒜頭」之甲○○(甲○○亦自行準備小支西瓜刀1把)。
甲○○、壬○○、丙○○及辛○○則於108年7月25日21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相約集合,隨即搭乘
不知情之司機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
本案計程車)先至新北市新莊區頭前運動公園,於同日21時
30分許,由甲○○下車步行至頭前運動公園內,向李雨霖、謝
秉融取得前開裝有作案工具之白色袋子1個,甲○○隨即返回
本案計程車,並指示子○○將本案計程車行駛至新莊區福樂街
88巷口,甲○○、壬○○、丙○○、辛○○4人隨即下車,躲藏在丁○
○租屋處附近之巷弄,待窺見丁○○租屋處之大門開啟後,於
同日21時51分許,4人隨即戴口罩、手套迅速侵入丁○○租屋
處,先由壬○○、丙○○及辛○○各持西瓜刀1把恫嚇在場之戊○○
、庚○○、乙○○,將其等控制於客廳,由壬○○向戊○○表示:「
董仔,拍謝,我們來跟你借財(台語)」,再由甲○○取出束
帶綑綁戊○○、庚○○之雙手,辛○○另持束帶綑綁乙○○之雙手後
,甲○○、壬○○隨即強押戊○○進入放有保險箱之房間,辛○○、
丙○○則分持西瓜刀在客廳控制庚○○、乙○○之行動自由,避免
其等趁隙逃逸或報警,甲○○、壬○○喝令戊○○打開保險箱後,
隨即將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1萬元搜刮一空,裝
入事先甲○○備妥之背包而強盜得手。甲○○、壬○○、丙○○及辛
○○得手後,旋搭乘子○○所駕駛在新莊區福樂街88巷口附近等
候之本案計程車逃逸,甲○○在搭計程車逃逸過程中,在本案
計程車上朋分強盜所得予壬○○、辛○○、丙○○各29萬元,待辛
○○、丙○○陸續下車後,甲○○指示子○○開往新北市五股區疏洪
北路洲子洋公園附近與壬○○一同下車後,再將22萬交付依癸
○○指示前往該處等候之不詳男子轉交癸○○,自己則留存22萬
元。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8年7月28日15時30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4樓拘提甲○○,並扣得部分前開強盜所得贓
款6萬元及作案聯繫用之BenQ廠牌手機(下稱甲○○手機)1支
,其餘己○○、癸○○、壬○○、辛○○、丙○○等人亦由警方陸續查
緝到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癸○○就共同被告甲○○、壬○○、丙○○及證人
子○○等警詢筆錄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丙○○就自己以外之人之
警詢筆錄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
各該被告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
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
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
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癸○○就共同被告甲○○、壬○○、丙
○○及證人子○○之偵訊證述,被告丙○○就甲○○、壬○○之偵訊證
述,雖均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然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經依法具結(見108
年度偵字第24398號【下稱偵24398卷】卷一第411、433、45
9、551、753、767頁,偵24398卷二第53、69、99、111頁)
,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由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進
行交互詰問程序,是上開證人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
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本院認
定上開各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告丙○○雖另就共同
被告癸○○、己○○、證人子○○、許玉安、李雨霖、謝秉融及被
害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確表示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訴
字卷一第214頁,訴字卷二第35頁),應認被告丙○○已捨棄
其對質詰問權,依據前述說明,亦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丙○○
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被告
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一、二所
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等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甲○○、壬○○部分:
訊據被告己○○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
24398卷一第510至514、563至570、601至605頁,偵24398卷
二第11至13、19至24、79至82頁,訴字卷一第288頁,訴字
卷二第33、467頁),被告甲○○、壬○○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部分見108年度偵字第2
5963號卷【下稱偵25963卷】第19至21、23至31、33、34、4
05至410頁,偵24398卷一第497至502、545至548頁,偵2439
8卷二第45至51、93至98頁,訴字卷一第200頁,訴字卷二第
467頁;被告壬○○部分見偵25963卷第53至56頁,偵24398卷
一第415至430、503至508、747至751頁,偵24398卷二第105
至110頁,訴字卷二第130、467頁),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93
8卷一第581至584頁),證人許玉安、李雨霖、謝秉融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24398卷一第323至325、329至335、339至
347、351至359、361至375頁,偵24398卷二第12至19頁),
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4398卷一第91
至94頁,見訴字卷二第335至349頁)等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器畫面(見偵25963卷第129至148頁)、被告甲○○手機對話
截圖(見偵25963卷第127頁)、警員製作之案發現場圖(見
偵24398卷二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963卷第165至169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9月25日函暨附件(見108年
度偵字第28300號卷第373至4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己○○、甲○○、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聯繫被告己○○請其幫忙準備犯案工具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分到
犯罪所得,伊沒有參與,只有幫助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甲○○曾要求其餘共犯咬出癸○○及己○○以獲取減刑,足
見共犯甲○○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再者,據甲
○○所供稱,其朋分犯罪所得之比例及金額除多次不同之外,
甲○○亦無法確認其所謂收受犯罪所得之人即為被告癸○○,足
見被告癸○○是否有收取本案的任何犯罪所得並無任何證據佐
證,被告癸○○並未參與本案任何構成要件之行為,也並未朋
分任何犯罪所得,主觀上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
㈠甲○○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前數週前往己○○租屋處,向己○○、
癸○○表示因積欠債務亟缺資金,欲尋找適宜行搶對象,己○○
提及附近某處由戊○○經營之地下六合彩營業處所保險箱存有
大筆現金。嗣癸○○於108年7月16日以imo向甲○○詢問是否決
定要前往丁○○租屋處強盜財物,甲○○應允後,癸○○請己○○提
供作案工具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癸○○於偵訊時供述明
確(見偵25963卷第274至278、288至292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甲○○、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439
8卷一第541至548、602頁,偵24398卷二第23、24、49至51
、80、81頁,訴字卷二第214、215、219、440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癸○○與被告甲○○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
⒈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108年7月中旬左右約案發
前兩週的某天,我很缺錢,我去找癸○○,他是我大哥楊青
雲的大哥,楊青雲也在場。我跟癸○○說我很缺錢,他說他
那邊有個對象可以搶,他想去但不能去,因為他認識對方
,後來癸○○就問我要不要去,癸○○說他只介紹,事後的金
額他要拿三成,七成給我跟另外作案的人分。癸○○跟己○○
先提供給我資訊,然後我說想要去搶,癸○○就說可以協助
我,但是他要抽成。當天只有癸○○說要分三成,己○○沒有
談到。癸○○說會處理刀械的部分,因為我有跟癸○○說我沒
有錢買刀跟其他東西。我說我回去想想,7月17日用通訊
軟體答應他,我們用imo聯絡,但他說老闆出國,所以要
延後;會決定7月25日去強盜是癸○○跟我說的,因為我根
本不知道對方何時回來,他跟我說老闆回來了等語(見偵
24398卷一第406、545至547頁),核與被告甲○○手機內im
o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癸○○於108年7月17日14時46分許傳送
訊息詢問:「決定如何,我要趕緊通知其他人,晚上要不
要喝酒」等語,及於108年7月18日18時50分傳送訊息表示
:「解除,回家,他今天出國」等語相符(見偵25963卷
第127頁),而被告癸○○於偵訊對於其有提供丁○○租屋處
地址予被告甲○○,請被告己○○為被告甲○○準備犯罪工具,
及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甲○○等情亦陳述明確,並供稱被告
甲○○於108年7月25日接近中午時有通知當日要行搶等語(
見偵25963卷第274、275頁)。是由上開事證顯示,被告
癸○○於本案中主動詢問被告甲○○是否決定要行搶、提供丁
○○租屋處地址、請被告己○○提供被告甲○○犯罪工具,復於
得知欲行搶對象出國後,通知被告甲○○計畫解除,被告甲
○○於下手實施前並通知被告癸○○,可見被告癸○○就本案中
行搶對象之選定、犯案工具之取得、下手實施時間之決定
等事項均有相當之主導地位,堪認已參與事前犯罪計畫之
謀議無訛。
⒉被告癸○○雖否認事前有與被告甲○○協議分配犯罪所得,或
於事後取得犯罪所得之分配,然此除據被告甲○○就事前分
配之約定證述如前外,被告甲○○復於偵訊時證稱:拿完錢
之後,我們搭計程車離開,到五股洲子洋公園,因為辛○○
跟丙○○要先走,在車上我一拆開錢就分給辛○○跟丙○○,一
個人約30萬元,我分比較少,因為那時不知道金額,還沒
算之前我覺得大概有150萬元,分下去才發現,其他人都3
0萬,我跟邵均才22萬多。我在前往洲子洋公園的路上就
聯絡他(按指癸○○,下同),跟他約在這裡,他兩個人來
,都戴帽子跟口罩,其實我也沒辦法確認是不是邵均跟我
拿錢,但我一密邵均他馬上就到了,我拿3把西瓜刀跟20
幾萬放在袋子裡給他,現場我們都沒有講話;壬○○在遠處
應該有看到我交錢,因為我跟壬○○是一起下車的等語(見
偵25963卷第408、409頁,偵24398卷二第93至98頁)。而
證人即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甲○○在五
股區洲子洋公園靠河堤處下車後,有看到甲○○把錢交給一
個男子,當時我距離他們約隔了一條巷子的長度,但我有
看到一個男的來,跟甲○○面對面站著,甲○○把包包裡的東
西拿出來,後來那名男子就走掉了,我無法確認該男子是
否為癸○○,只是甲○○有跟我說過,綽號邵均的人是他大哥
,剩下的錢會交給他的大哥等語(見偵24398卷二第109頁
,訴字卷二第269頁),此與被告甲○○所述犯罪所得要分
給被告癸○○,以及被告甲○○於案發後於五股區洲子洋公園
將犯罪所得分給某位男子等證述相符。又證人即計程車司
機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的
男子(按即被告甲○○)有從包包拿東西出來向後座傳東西
,我回想起來可能是錢;副駕駛座上的男子在車上有跟別
人講電話,電話講到「數目不對」,所以我想傳的東西可
能是錢等語(見偵24398卷一第763頁,訴字卷二第337、3
40頁),則與被告甲○○稱於得手後在計程車上有分配犯罪
所得、與被告癸○○電話聯絡,及被告甲○○初始誤認犯罪所
得為150萬元等情節相符。而被告癸○○就本案犯罪計畫之
謀議具有相當之主導地位,已如前述,則被告癸○○於事前
要求分配犯罪所得,並於事後分得部分款項,實屬合理。
是被告甲○○上開證述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亦無違於常情
事理,應可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甲○○雖無法確認在洲子洋
公園收受犯罪所得之男子是否即為被告癸○○本人,而無法
逕認該男子即為被告癸○○,然該男子既在被告甲○○與被告
癸○○聯繫後隨即出現於約定地點收款,倘該男子非被告癸
○○本人,亦應係受被告癸○○指示向被告甲○○收取款項無訛
。是被告癸○○於案發前與被告甲○○約定分贓,及於案發後
有輾轉分得部分犯罪所得等情,應可認定。被告癸○○空言
否認上情,洵無足採。
⒊至辯護人雖稱被告甲○○曾要求同案被告咬出癸○○及己○○以
獲取減刑,故其等所言不可信云云,而被告壬○○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被告甲○○叫我咬己○○和癸○○,這樣他們罪才
會比較輕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2頁),然被告壬○○同日
亦證稱:但我覺得沒有這個必要,我不認識己○○和癸○○,
也不知道他們兩個是誰,所以在做警詢和偵訊筆錄時,我
並沒有去證明己○○和癸○○任何事等語(見同上卷頁),可
見被告壬○○並無特意配合被告甲○○之意思,然觀前引被告
壬○○於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告壬○○在不知「邵均」即為
被告癸○○之情況下,仍證稱被告甲○○將犯罪所得朋分予綽
號「邵均」之人,益徵被告壬○○此部分與被告甲○○相符之
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未受被告甲○○影響。況被告
甲○○、壬○○之證述復有前引imo對話紀錄、證人子○○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補強,已足信為真實。是縱被
告甲○○真有要求被告壬○○供出被告癸○○,至多僅顯示被告
甲○○無意擔下全部罪責,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壬○○
上開不利於被告癸○○之證述係出於刻意構陷。
⒋另被告甲○○關於自己及被告癸○○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前
後說法雖有多種版本,然被告甲○○就其有將款項分配予被
告癸○○一事始終證述一致,且由上開於計程車內之分贓過
程觀之,可知被告甲○○係因辛○○及被告丙○○要先行下車,
故在未詳細確認搶得現金數額之情況下,即先行於車上朋
分犯罪所得,分配餘額再由其與被告癸○○平分,在此匆忙
之情況下,關於其與被告癸○○分得之數額究竟為何有記憶
不清之情形,亦屬合理,尚無從憑此即認定被告甲○○其餘
與卷內事證相符之證述不可採信。是被告癸○○之辯護人據
此指摘被告甲○○證詞之憑信性,亦不可採。
⒌由上所述,被告癸○○既參與本案之事前謀議並約定分贓,
復於事後取得部分犯罪所得,縱被告癸○○未參與加重強盜
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共謀共同正犯之說明,仍應
與被告甲○○共負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罪責。
三、被告丙○○部分:
訊據丙○○就其與被告甲○○、壬○○、辛○○共同前往丁○○租屋處
,持西瓜刀恫嚇並控制在場被害人等行動自由等行為固供承
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去丁
○○租屋處是去暴力討債,案發後並未朋分犯罪所得云云,被
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辛○○邀集被告丙○○參與本案時
,係稱要進行討債而非強盜,而被告丙○○案發當日與被告甲
○○等人會合後,亦未聽聞當日要進行強盜,且事後亦未朋分
犯罪所得,被告甲○○、壬○○二人關於朋分犯罪所得之過程所
述有差異,並不可信。被告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不應論以強盜罪云云。經查:
㈠辛○○經由被告甲○○邀集,被告丙○○則經由辛○○之邀集,於108
年7月25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集合,與被告甲○○、壬○○一同搭乘本案計程車先至新北
市新莊區頭前運動公園,於同日約21時30分許,由被告甲○○
下車步行至頭前運動公園內,向李雨霖、謝秉融取得裝有作
案工具之白色袋子1個,被告甲○○隨即返回本案計程車,並
指示子○○將本案計程車行駛至新莊區福樂街88巷口,被告甲
○○、壬○○、丙○○及辛○○隨即下車,躲藏在丁○○租屋處附近之
巷弄,待窺見前開丁○○租屋處之大門開啟後,於同日21時51
分許,4人戴口罩、手套迅速侵入丁○○租屋處,先由被告壬○
○、丙○○及辛○○各持西瓜刀1把恫嚇在場之戊○○、庚○○、乙○○
,將其控制於客廳,再由被告甲○○取出束帶,由被告甲○○持
束帶綑綁戊○○、庚○○之雙手,辛○○另持束帶綑綁乙○○之雙手
後,被告甲○○、壬○○隨即強押戊○○進入放有保險箱之房間,
辛○○及被告丙○○則分持西瓜刀在客廳控制庚○○、乙○○之行動
自由,避免其等趁隙逃逸或報警,被告甲○○、壬○○喝令戊○○
打開保險箱後,隨即將保險箱內之現金搜刮一空,裝入事先
被告甲○○備妥之背包而強盜得手。被告甲○○、壬○○、丙○○及
辛○○得手後,旋搭乘在新莊區福樂街88巷口附近等候之本案
計程車逃逸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陳述明確(見偵25963卷第48、49頁,偵24398卷一第441至4
53、518、519、593至596頁,偵24398卷二第57至59、117至
122頁),核與前引證人戊○○、許玉安、李雨霖、謝秉融於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相符
,並有前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甲○○手機對話截圖、警
員製作之案發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9
月25日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主觀上有強盜取財之犯意:
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8年7月25日晚上在板橋火
車站集合時,我有跟壬○○、辛○○、丙○○說我要去頭前公園
領東西,領完東西後要去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搶地下
六合彩老闆的金庫等語(見偵24398卷二第94頁),而被
告壬○○於偵訊時亦證稱:甲○○在我們於108年7月25日在板
橋火車站集合後,確定有跟我們說當日強盜的計畫,就是
先去新莊頭前運動公園領取刀子等物,領完以後就要去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搶地下六合彩老闆的金庫等語(見
偵24398卷二第108頁),二人均一致證稱被告甲○○於案發
當日於板橋火車站集合時,有明確說明當日目的係強盜而
非討債,並詳細說明強盜之計畫內容。又倘係暴力討債而
無不法所有意圖,理應先確認何人為債務人,並向債務人
表明來意,指明所催討之債務內容為何,然證人戊○○於偵
訊時證稱:我聽到外面有個大姊在喊說「你們要找誰(台
語)」,我還沒有走出來,想說是不是有其他朋友來,正
準備要走出來時,就有不曉兩個還是三個人走進房間了,
有人手上有持西瓜刀,我當時原本跟庚○○在房間內講,他
們就叫我們兩人出去,之後我們就被帶出去,被要求坐在
沙發上,其中有一個男子,就過來跟我說「董仔,歹勢,
來跟你借財(台語)」,我聽到就懂意思了,就知道是來
搶劫的,我就跟他們說沒有關係,不要動我們就好了等語
(見偵24398卷一第582頁),而被告丙○○於偵訊之初亦供
陳:在現場時有聽到有人說「董仔,歹勢,來跟你借財(
台語)」,我記得在車上時,甲○○就有慫恿壬○○等一下先
開口說「董仔,歹勢,來跟你借財(台語)」等語(見偵
24398卷一第443頁),與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確有向戊○○稱「董仔,歹勢,來跟你借財(台語)」
等語,且是被告甲○○要其如此說的等語相符(見偵24398
卷一第419頁、訴字卷二第260頁)。是由上開事證觀之,
被告甲○○等人在前往丁○○租屋處之車程中,即已討論決定
要由被告壬○○向丁○○租屋處在場人表示要「借財」等語,
且於抵達現場後,既未確認在場人為何人,亦未表明要催
討何筆債務,即直接由被告壬○○依計畫向在場之戊○○表示
要「借財」等語,被告丙○○並全程在場聽聞,足見被告丙
○○於抵達丁○○租屋處前,即已知悉行動目的並非討債,而
係以借款名義強取財物無訛。被告丙○○及辯護人稱被告丙
○○誤認為要暴力討債云云,顯不可採。
⒉再者,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強盜完以後就上了原
先的計程車,當時我坐在計程車副駕駛座上,後座有壬○○
、丙○○、辛○○,壬○○坐在駕駛座後面,丙○○坐在後座中間
,辛○○坐在我後面,壬○○先問我「可以分了嗎?」我就從
我包包內拿20萬先給他,再拿20萬給壬○○,由他傳下去,
我又拿了20萬給壬○○,他又傳下去,我分3次給他們錢,
之後壬○○傳訊息問我說「不用給上面的人吧 ?」我思考
一下就說話回他「那我再給你們一吧」,壬○○直接說話回
我「好」,我又拿了30萬元給壬○○,讓他去發,等於各給
他們10萬元等語(見偵24398卷二第47頁);而被告壬○○
則於偵訊時證稱:搶來的錢都在甲○○身上側背的包包内,
我們上車以後,甲○○把袋子打開,把一疊拆開以後,先拿
30萬元給我,我各拿10萬元給辛○○跟丙○○,我自己拿10萬
元。後來我問甲○○說剩下的錢怎麼處理,甲○○說要先上繳
公司,我說不如直接分一分,反正公司就是拿三成,我們
就一人分30萬元。所以甲○○就把袋子内的錢拿出來,又拿
了好幾本一疊10萬元的鈔票出來交給我,由我下去分發,
我拿給丙○○跟辛○○一人兩本,我自己又留了兩本(見偵24
398卷一第750頁)。經比對被告甲○○與壬○○2人關於分贓
過程之說明,就被告甲○○先後兩次分贓之金額二人說法雖
略有出入,然就被告甲○○係於進行第一次分贓後,在被告
壬○○之要求下再進行第二次分贓,且被告甲○○係先分配予
被告壬○○,再由被告壬○○分配予辛○○及被告丙○○等情節均
屬相符。參以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看
到坐副駕駛座的人從包包拿東西出來往後傳,且傳了2、3
次等語(見偵24398卷一第763頁、訴字卷二第336頁),
與被告甲○○、壬○○上開證詞相符,可資佐證其等關於在計
程車上分贓之證詞為真,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丙○○
未分配到款項云云,並不可採。又觀被告丙○○於偵訊時所
述:通常都是做完事(按指暴力討債)先拿給上頭,上頭
做完事、抽成完才拿下來分等語(見偵24398卷一第595頁
),可見被告丙○○知悉如所從事者為暴力討債,會將取得
款項交給主事者,再由主事者分配款項,然本案被告丙○○
卻於案發後立即獲得款項之分配,益徵被告丙○○主觀上知
悉本案係強盜而非暴力討債甚明。
⒊由上所述,被告丙○○於案發前即已知悉被告甲○○要前往丁○
○租屋處強盜財物之犯罪計畫,於丁○○租屋處並聽聞被告
壬○○向戊○○表示要「借財」而非討債,復於得手後立即朋
分所得贓款,足認被告丙○○主觀上確有與被告甲○○、壬○○
及辛○○共同強盜之犯意,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案犯罪所得數額及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之認定:
依前引被告甲○○及壬○○關於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之證詞可知,
被告甲○○強盜財物得手後,原欲於計程車上分配予被告壬○○
、丙○○及辛○○之款項為每人各30萬元,然被告壬○○於偵訊時
證稱:我拿到3本疑似10萬元1本的現金,但回家清點以後,
發現是29萬元,其中有1疊少1萬元等語(見偵24398卷一第7
50頁),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丙○○及辛○○所分得款項亦有上
述少1萬元之情形,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每人分配數額
為29萬元。又依前引證據雖可認定被告甲○○確有將犯罪所得
分配予被告癸○○,然關於其自己及被告癸○○所分配之數額為
何,被告甲○○於警詢時先稱各分得30萬元等語(見偵25963
卷第29、34頁),於第一次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稱各22萬元等
語(見偵24398卷一第408、500頁),於第二次偵訊稱其分
得26萬元、被告癸○○分得24萬元等語(見偵24398卷一第547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忘記正確數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425頁),各次說法均有不同,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其
中最低數額即22萬元為被告甲○○及癸○○所分得犯罪所得數額
。準此,本案實際強盜所得總額應為131萬元(計算式:29×
3+22×2=131)。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丙○○所辯經核均不足採,
被告甲○○、癸○○、壬○○、丙○○、己○○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癸○○、壬○○、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取財罪;被告蔡宜楓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幫助犯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起訴書雖認本案亦構成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然被害人丁○○於
警詢時則稱其租屋處是用來討論房地產投資事宜,平常在該
處從事房地產交易等語(見偵25963卷第96頁),且該次警
詢筆錄上所載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均非丁○○租屋處(見偵25
963卷第95頁),而被害人戊○○於偵訊時則稱丁○○租屋處為
丁○○給大家聚會、泡茶聊天的場所等語(見偵24398卷一第5
81頁),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案發當時丁○○租屋處係供作住
宅使用或有人居住在內,無從認定本案符合該款加重要件,
併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癸○○與被告甲○○間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壬○○、丙○○間則有間接之犯意聯
絡,而被告甲○○、壬○○、丙○○間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前開說明,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己○○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被告甲○○、壬○○、己○○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己○○為被告甲○○等人準
備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西瓜刀供其等作為犯案工具,被告甲○○
、壬○○則與辛○○及被告丙○○共同持共3把西瓜刀前往丁○○租
屋處,強盜財物高達131萬元,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實難認其等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
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所處之刑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104年5月2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然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本案卷
內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無其他被告己○○已
執行完畢之相關資料可參,且依上開裁定意旨,該前案紀錄
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己○○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己○○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無從憑被告前案紀
錄表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自無從認定被告己○○已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㈠被告甲○○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不思以正當方式解
決財務困難,竟籌畫本案犯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強盜他人
財物,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丁○○之財產法益,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辦案
,據實供陳共犯涉案情節,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丁○○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所參與分工之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賣茶葉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以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㈡被告癸○○部分:
爰審酌被告癸○○於得知被告甲○○有意尋找適合對象強盜後,
竟為朋分強盜所得,提供相關訊息予被告甲○○,與其共同謀
議犯罪計畫,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丁○○財產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癸○○並未賠償被害人丁○○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所參與分工之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中古車買賣,需要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
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處罰。
㈢被告壬○○部分:
爰審酌被告癸○○因積欠賭債,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財務問題
,竟配合被告甲○○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嚴重侵
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丁○○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壬○○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丁○○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所參與分工之情節,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在早餐店上班,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
以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處罰。
㈣被告丙○○部分:
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配合被告甲○○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被害
人丁○○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並未賠償丁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所參與分工之情節,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
,以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處罰。
㈤被告己○○部分:
爰審酌被告己○○知悉友人即被告癸○○欲與被告甲○○共同強盜
他人財物,竟協助購入犯案工具,使本案強盜犯行得以順利
實施,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丁○○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己○○於本案中所幫助之情節,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機械組裝業務及工程,無需要扶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處罰。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被告甲○○所有之BenQ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甲○○用以與被告
癸○○聯繫犯罪計畫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其餘作為犯案工具使用之西瓜刀3把、束帶、手套及口罩等
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該等工具仍實際存在,且該等物
品容易取得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該等
未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癸○○、
壬○○、丙○○所朋分之贓款分別為22萬元、22萬元、29萬元、
29萬元,業如前述。又被告甲○○於為警查獲時扣得之6萬元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稱係花用剩餘之犯罪所得(見
偵25963卷第34頁、偵24398卷一第547頁),雖於本院審理
時改口稱係前妻所有之款項,然審酌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以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晰,認其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認該6萬元屬被告甲○○扣案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甲○○其餘16萬元之犯罪所得,及被告癸○○、壬○○、
丙○○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