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權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權御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權御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有漏載,由本院逕行補充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但如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3年10月,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情形,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又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與編號1、3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同,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就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各異,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編號1為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編號2為攜帶BB槍掃射,編號3為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亦均不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下,參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加計編號3之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6年2月),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間某日至109年12月18日 109年12月15日 109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號及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79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6、3657號、111年度偵字第1771、1772、1773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17、5610、6431號、110年度偵字第315、19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8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11日 112年6月20日 113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