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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淑華黃惠敏李殷君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妤因犯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4、37、40至41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非侵害不可回復之財產法益犯罪,犯罪類型、手段相似,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妨害公務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參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拘役中之最長刑拘役50日以上,合併編號1、2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3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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