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華慈
曹豐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不具相牽連之法定事由及不符合訴訟經濟等法律規範目的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理由如下:
(一)追加起訴被告王華慈部分:
1、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王華慈加入王華瀚(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非原起訴案件所列之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後,招募原起訴案件之被告朱紫彤加入該詐騙集團,被告王華慈再與王華瀚、朱紫彤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紫彤依王華瀚之指示,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嗣由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車主提供之帳戶內。朱紫彤所涉犯前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0、3632、10686、11051、11052、11082、12191、20386、20929號案件起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即原起訴案件),故追加起訴被告王華慈與原起訴被告朱紫彤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2、依原起訴書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載,被告王華慈與朱紫彤所犯之被害人及共犯完全重疊,追加起訴案件與原起訴案件證據完全共通,倘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有礙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虛耗的節省,追加起訴被告王華慈與原起訴案件合併由一法院審判,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及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
(二)追加起訴被告曹豐榮部分:
1、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曹豐榮明知王華瀚遭通緝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由曹豐榮持有王華瀚交付之手機,使上開手機隨時保持電力飽滿之狀態,並使王華瀚得以上開手機聯繫朱紫彤等人,由朱紫彤等人遂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曹豐榮不僅幫助王華瀚個人犯罪,且幫助王華瀚聯繫原起訴被告朱紫彤等人,因而幫助王華瀚、被告朱紫彤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前開整體詐騙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被告曹豐榮與王華瀚、原起訴被告朱紫彤及其他王華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幫助犯與正犯之關係。
2、王華瀚與原起訴被告朱紫彤所詐騙之被害人及共犯關係有如上之全數重疊之情形,被告曹豐榮幫助王華瀚及朱紫彤詐騙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幫助行為。原審判決以被告曹豐榮僅幫助「王華瀚」1人犯罪,且「王華瀚」非屬原起訴書所論列之被告,認此部分追加起訴不符「數人共犯一罪」之程序要件,容有誤會。基於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等考量,此部分追加應屬合法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 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速審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速審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經查:
(一)本件原起訴案件於112年5月5日移審時,被告多達20餘人,近三分之一被告在押,檢察官遲至112年9月15日始以被告王華慈招募原起訴之被告朱紫彤,加入未經起訴之王華瀚(王華慈胞弟)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被告曹豐榮將王華瀚交付之手機保持電力飽滿,使王華瀚得以該手機作為所詐欺集團聯絡朱紫彤及成員「貝斯塔」,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為由,追加起訴被告王華慈、曹豐榮。然原審就原起訴在押(及經具保)之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吳陳奕勳、吳志彰、林嘉玲早已行準備程序並訂定審判期日,且於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可見本件追加起訴時,原審已就原起訴被告朱紫彤等完成準備程序並訂定審判期日,顯然無法就追加被告王華慈、曹豐榮進行調查,遑論一併審理,顯無上訴意旨所指可收訴訟經濟實益之可言。
(二)追加曹豐榮之起訴事實記載,曹豐榮明知王華瀚遭通緝,仍為王華瀚持有手機並使其保持電力飽滿狀態,使王華瀚得以該手機作為詐欺集團聯絡原起訴被告朱紫彤等,而幫助王華瀚犯罪。然被告曹豐榮所幫助之正犯王華瀚非原起訴之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不得追加。況依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與曹豐榮犯行有關之證據,為曹豐榮之供述及非原起訴之被告林政諺之證詞,追加被告曹豐榮之犯罪態樣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別,實無證據資料共通性之情況。
(三)追加王華慈之起訴事實載稱:王華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招募原起訴被告朱紫彤加入王華瀚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朱紫彤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綁定帳戶及調高額度等銀行業務,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移轉、隱匿詐欺贓款等語。惟原起訴事實係以銀行員朱紫彤提供詐欺集團「車主」(即人頭帳戶),而與徐仲偉、林瑋婕等及胡嘉玲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徵王華慈祇招募原起訴被告朱紫彤,由朱紫彤依王華瀚指示為其他共犯「車主」辦理綁約等相關銀行業務,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投資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王華慈與共犯、被害人並無接觸。難認王華慈加入犯罪組織與原起訴事實及其證據間存在高度必然之關聯性,原審就原起訴被告朱紫彤加入犯罪組織,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已經相當調查,至王華慈如何招募朱紫彤,與朱紫彤個人及其他共犯所為犯行之證據間,並無必然共通性,尚難認有證據資料共通,合併審理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之情形。況原審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原起訴被告朱紫彤等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及原起訴被告朱紫彤等提起上訴,於113年4月3日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繫屬在案,有本院收文之章戳可稽,已無上訴意旨所指合併審理之必要性存在,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以追加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